对一则婚姻登记行政诉前协调案件的法律思考
一、案情
李某女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称:1993年,李某与男王某在溧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至今。2006年,李某办理前往澳门探望王某的海关手续时,被海关拒绝。海关认为,李某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的,其申请探亲理由不成立,不予办理通行证。随即,李某起诉溧某民政局,要求撤销溧某民政局发放的结婚证。
法院受到诉状后,当即委托市民政局展开诉前调解,同时积极调查案件背景。据查,1993年年仅21岁的李某,与35岁澳门籍男子王某,在溧某申领结婚证。在明知涉外婚姻,溧某无权发证的情况下,李某通过熟人从溧某民政局拿到结婚证。在李某被海关拒绝过关后,溧某民政局向市民政局出具认可其无权违法发证的说明。
二、案件的法律思考
(一)、该案的处理意见
该案处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1)、开展诉前协调,如当事人符合条件,建议当事人直接办理结婚证。合议庭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已经自认其办理的结婚证无效,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开展诉前协调工作主动联系民政部门,并直接建议由当事人按照申领结婚证的正常程序,带相关结婚的证明材料,到涉外婚姻办理的省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立案后由业务庭审理,在对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审查后,再由当事人向有权机关重新申领结婚证。
(二)、该案处理上的法律思考
1、法律规定
(1)、1983年的几项规定
1983年3月10日民〔1983〕民20号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二项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甲、国内公民(一)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二)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乙、华侨(一)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二)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丙、港澳同胞(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二)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三)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2)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上述多个法律规定表明,从1983年起,对于本案涉及的内地人员与涉及澳门的人员结婚,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婚姻登记必须具备的颁证主体、程序、实体等要件,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003年后更是明确为省级民政机关;而且对于领取结婚证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也是明确规定了,除双方当场明确的结婚意愿表示外,还必须有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
2、涉及身份关系行政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诉前协调
本案对于是否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从法院、民政机关工作的角度,分别有不同意见。就其实质主要是认为,身份关系的诉讼,有着不同于财产、人身的特殊性,一旦确认身份关系的成立与否,直接将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财产、人身的变化。婚姻关系的确认,将直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确立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样婚姻关系的解除,使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将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究其种种,在以“快速、高效”审理模式下的诉前协调机制中,身份关系的矛盾不适用协商,而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司法审判予以确认违法、无效或撤销。
3、本案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撤销结婚证。鉴于涉澳门的外事婚姻登记案件,须要由江苏省民政厅予以审查后颁发是否符合婚姻条件,而溧某民政局在明知无权处理的情况下,违法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属于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之前,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以及相关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确认。
另一种意见,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本案查明1993年双方当事人向溧某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提交了身份户籍资料、单身证明等材料;虽然民政局在明知发证无权的情况下,仍旧按照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进行了实体审查,在当事人符合颁证条件下,给予了婚姻登记。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可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申领结婚证。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及案情评估,最终法院采纳了这种意见,不采取诉前协调的方式,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