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用于划破他人提包的微型刀片抢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罗某无事可做经常在街上游手好闲,一天在银行门口盯上了一个刚取过钱的中年男子李某,于是就心生歹念,在一个小店内买了一个剃须刀片,准备在人多的地方趁李某不注意划破他的提包把钱盗走。当李某走到一个热闹的卖场时,罗某觉得用刀片可能划不破,于是就趁李某不备从后面把提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3000元以及一些银行卡、证件等。李某发现包被人抢走了,就开始大喊,后来在群众的帮助下及时报警将罗某抓获,警察在罗某身上搜出了剃须刀片一个,以罗某抢劫罪的起诉意见移送至检察机关。
【分歧】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罗某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携带的微型刀片是否是凶器应当视情况而定,在本案中罗某携带的微型刀片在抢夺的过程中并没有发挥作用,不应认定为携带的是凶器,所以罗某应当认定为构成抢夺罪,而不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管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罗某携带的微型刀片是否属于凶器,如果认定为凶器罗某就构成抢劫罪,如果认定为不是凶器就构成抢夺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罗某携带的刀片不应认定为凶器,应当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中的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但没有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从而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之一就是抢劫罪要求使用暴力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夺罪要求趁其不备公然夺取但不侵犯人身权利。本案中的罗某只是趁李某不注意从背后抢走提包,并没有使用暴力,罗某携带的微型刀片也没有拿出来相威胁,并且笔者认为在抢劫罪中的暴力实施的对象不但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人身权益,而在抢夺罪中,即使携带犯罪的工具也只能对财物实施,而不是针对人身,罗某在主观上只是想用刀片划破李某的提包,而没有用该刀片伤害人身的主观故意。所以笔者认为罗某应当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
其次,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转化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只有证明该器械确实是为了犯罪准备是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罗某在主观上携带微型刀片是为了实施盗窃所用,后来由于发现该刀片不能达到盗窃的目的,就没有实施盗窃而实施了抢夺,所以对于罗某的抢夺行为来说,其携带的微型刀片并不是为该抢夺行为作准备的。
综上笔者认为,罗某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