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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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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魏文斌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

  李亮是黑龙江大庆人,1976年生人,曾在美国留过学,身材较强壮,英语和口材都很好,并喜欢销售行业。他于2006年3月份回国后,准备干一翻事业,并向大庆几家大公司投了求职简历。同年6月28日晚上,李亮和一个朋友小王在饭店吃饭,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三个男青年正在劫持一名女子,并准备实施强暴。在李亮的提议下,其和小王一起与这三个男青年发生厮打,并成功营救出该名女子。三个男青年见打不过李亮、小王两人便逃逸。事后,李亮把这名年轻的女子安全地送回了家。

  第二天,李亮去大庆市一家大型私人公司应聘销售部经理职位,到面试办公室时让其很惊讶,面试的老板恰是昨天自己救出的女孩子。两人聊了几句话,再加上本身具有销售经验,李亮面试很快就顺利通过了。

  进入公司后,在工作中,女老板王丽百般地照顾新上任的销售经理李亮,经常邀请李亮共进晚餐,并时常向其倾诉内心的苦衷。两人越聊越投机,日久便生情。终于难耐寂寞的两个人过上了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因为单位人风言风语,使李某很没面子,遂多次向王丽提出结婚登记,但都遭到其严厉的拒绝。为达到与其结婚登记的目的,李亮便让王丽怀了孕。怀孕后,李亮再次提出结婚登记,但还是遭到对方的拒绝。孩子出生后,李亮又再次提出结婚登记,但还是遭到对方的严厉拒绝,并说:“以后永远都不要再提结婚登记的事情,因为我不再相信任何男人,登记后如果分手了,公司的财产还得分给对方一半。”听到此话后,李亮彻底失望与死心了,没想到昔日付出的真情却变成了图财的不义之人。一气之下,李亮便痛与决心离开了王丽的家。

  离开王丽后,心痛的李亮凭借一口流利的英语应聘大庆一高级中学英语老师,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工作,受到了学校的领导及老师的一致认可,并被一名大龄女老师郝某相中,想有归属感的二人很快坠入爱河,并先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李亮结婚登记的消息很快传到了女老板王丽那,正在李亮准备举行结婚仪式的时候,女老板王丽以李亮犯有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亮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2011年6月29日,经过开庭审理后,在合议时就李亮是否构成重婚罪形成两种皆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亮构成重婚犯罪。主要理由是其与王丽虽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对外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一女孩,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事实婚姻。而后,他还与郝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亮不构成重婚罪。主要理由是其与王丽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但是他们并不是合法的夫妻。之后,其为了有个归属感,与郝女士登记结婚,是属于法定婚姻,其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婚姻,故不构成重婚罪。

  【评析】

  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是看李亮后一个行为,即与郝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亮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中的有配偶者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者,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因此构成重婚罪,第一个婚姻必须是合法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合法婚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法定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李亮与王丽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但是他们二人是在2006年之后才开始共同生活,而不是在1994年之前同居的,因此他们的关系并非是合法婚姻,其关系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

  二、李亮的登记行为并未侵犯社会关系。根据重婚罪的规定,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而本案中李亮与王丽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一女儿,但是他们的关系实属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婚姻,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是不受法律所保护。因此李亮因为痛心而和郝女士登记结婚,其行为对于李亮和郝女士来说都属于一婚或初婚。这一行为也并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婚姻家庭权,所以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故他们登记结婚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

  三、李亮的行为不属于重婚罪的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已登记结婚的,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即法律婚+法律婚。2、已登记结婚的,又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即法律混+事实婚。3、先后或同时与两个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但都未登记的,即事实婚+事实婚。 4、未登记结婚但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即事实婚+法律婚。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

  对于上述第1、2、5种类型构成重婚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言下之意,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使没有登记也是一种合法婚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除此之外,对第3、4种类型是否构成重婚罪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应作为犯罪定罪处罚。本案李亮的行为属于第4种类型,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重婚罪。

  四、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刑法》设立重婚罪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一方面对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给予必要的刑事制裁以发挥国家刑罚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对社会道德、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一些行为保持着自己的克制力。我国结婚采取的是登记制,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才受《刑法》的关注,而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行为只在民法或道德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刑法》不应给与过度干涉,否则有违《刑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在现代自由民主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是恋爱自由,心智不太成熟的年轻人之间私定终生的事情也比较司空见惯,后来由于感情不和而再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如果都给予刑事制裁也不符合实现,即此时只需要用民法或道德去调整即可,而没有必要上升至刑法来调整。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从立法精神,李亮和王丽以夫妻名义先共同生活生一女,后又与郝女士结婚登记的行为,其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故最后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人李亮无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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