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婚姻应当如何解除
[案情]
2007年1月,四川省屏山县大乘镇王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四川省雷波县的彝族姑娘高某(假名),几天后,在王某给了高某家人8000元彩礼后,两人即领取了结婚证。二个月后的一天,高某悄然离家,4年来再无任何消息。王某四处寻找,高某始终杳无音信。后经过查询得知,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使用的身份证和户籍证均系伪造的,王某方才感觉受骗,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观点一:该案件可以受理,王某与高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高某虽然是利用假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是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因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只要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行为,并同时符合结婚实际要件,就具有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观点二:该离婚纠纷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王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高某在婚姻登记时提交虚假身份证和户口薄,而非条例规定中的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婚姻登记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是虚假身份证上的一个虚拟的人,叫这个名字的人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起诉就没有明确的被告,就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如后得知高某真实身份,原告王某由于没有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结婚必须由符合婚姻法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携带法律规定的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来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书。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较之前实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许多宽松之处,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材料除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关于“无配偶”等内容的签字声明外,无须单位再开证明。这就要求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最大程度上的确认,当事人持假的身份证件就能得到婚姻登记部门的认可,并颁发结婚证件的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婚姻登记部门应当负审核不实的责任。原告王某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