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后未通知改保险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原告:佘翠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与王景民原系夫妻。2006年11月14日,王景民与被告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东风雪铁龙DC7163X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与王景民离婚,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皖E38128号。2007年11月3日下午,原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高淳县双望公路游子山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下午,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而被告未履行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1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与王景民订立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在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未至被告处变更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佘翠兰与王景民原系夫妻。2006年11月14日,王景民与被告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东风雪铁龙DC7163X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与王景民离婚,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皖E38128号。2007年11月3日下午,原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高淳县双望公路游子山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受让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而原告作为受让人未对车辆进行改变用途或改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未至被告处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原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原告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佘翠兰车辆损失及支付给他人的车辆损失共1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佘某在保险车辆过户后是否还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还继续有效?原告佘某在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有被保险人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在我国,除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以外,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具体而言,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其主体的变更并不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并且本案中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所以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让人向保险人索赔,无论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均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就是夫妻,其车辆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车辆过户前还是过户后,其妻子,即本案原告都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虽然保险合同的双方并没有原告,但保险利益原告却享用。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受车辆是否过户的影响,其保险合同当然有效,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
无论是买卖还是如本案情况是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过户,车辆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其保险利益都应由新车主享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原告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告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虽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没有更改,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