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脱逃罪中的“依法被关押”
——以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离被关押地为例
[案情]
2007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认为王某可能会被判处缓刑,在王某律师的申请下,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后王某被送进该市统一关押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所。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趁监管人员不备,逃离了关押地。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已将王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但他仍处于执行机关统一关押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所,应当属于“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事后,王某趁监管人员不备,私自逃离管理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16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居所是指被告人在当地无住处而由批准机关指定的类似于住处的一处住所,这与拘留所和监狱等法定关押场所有本质区别。另外,被告人即使被指定在某处居所,也不属于依法被关押,否则就无异于混同了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此,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私自逃离管理所,只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即可,无需再另外科处刑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已决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体。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脱逃,是指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对监管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而逃离关押场所,打破门窗或毁损械具后逃离关押场所,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出于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目的。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其中,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给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便于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当地有住处,一律将其送交当地统一关押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所,由专人负责看押和管理,并向其收取相应食宿费。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居所,即有住处的必须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只有在没有固定住处时,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没有处理好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使得监视居住同羁押无异,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延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另外,即使被告人在当地无住处,也应当依法由办案机关在所在市、县内给监视居住人指定生活居所,而不应当统一关押。司法实践中实行的统一关押,不应当被视为“依法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此场所的行为也不应当构成脱逃罪,否则无异于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侵犯人权的错误做法合法化。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系本地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本该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办案机关舍近求远,另外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并且将王某送入关押管理所,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王某不属于“依法被关押”,其逃离此场所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脱逃罪。当然,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关押场所,使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依法实施监视或控制,其行为属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改为执行逮捕。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