拴着的狗咬伤人 饲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业车主。2008年4月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驶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内,刚下车不久,即被被告用铁链栓养在公司内的犬咬伤左膝,当即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130.29元。
分歧:
就本案处理,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1、认为狗的饲养人不承担责任。因为饲养的狗是用铁链拴着的,饲养人没有过错,饲养人尽到了监管职责。2、认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狗的饲养人把狗拴着了,但由于饲养人监管不力,并且饲养人不能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是其自身或第三人造成的。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围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试述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一般包括: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直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犬的饲养和管理者,虽然已将犬用铁链栓住,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根据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进一步言之,被告人用铁链拴住狗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保证狗不会伤人,可以说,被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狗不会伤人。因此,饲养人是存在过错的。对于原告而言,原告运送货物到公司内亦是正常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动物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该类侵权案件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就受到了动物侵害的事实、动物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如举证充分,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很多人认为应是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凡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就没有责任进行举证。另外,一般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罗列的8种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都应是举证责任倒置。这实际上是认识的误区,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片面理解,在这里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倒置予以澄清。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根据公平正义的精神,权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分担风险,补偿损失。在一个诉讼中,不管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说被告负举证责任,就成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原告负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分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负责证明一切,其实作为原告的受害方同样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罢了。那么涉及到一件具体的案件来说,哪些应由原告举证,哪些应由被告举证,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问题。
一个简单、易行的判断举证责任的方法就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中有无法律推定的情况,如果有,可构成举证责任倒置。通常而言,需要法律推定的要件事实一般是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的事实,通过推定,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比较容易的获得赔偿救济。在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中,并无法律推定的情况,原告需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构成中的所有要件进行举证,由于法律并没有将被害人的过错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所以原告无需对此进行举证,并非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换言之,即使被告证明其并无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应就受到了动物的侵害;致人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加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想免责,就应对原告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即原告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败诉风险。
在这里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作些简要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罗列的8种特殊侵权诉讼类型为参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仅以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倒置了让加害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有的仅以有无过错,如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此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典型表现,举证责任倒置是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于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实行过错推定,所有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如可以证明是不可抗力所致、第三人过错所致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让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错在因果关系,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有的既包括有无过错,也包括因果关系,如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及提供其专利被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有对方举证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并非专利方法,或者依法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从而认定为专利侵权。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倒置了产品制造方法的同一性要件事实的证明。另外,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类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因此,综合对这八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数量是有限的,并不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有所区分。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
对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能否药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行法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算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算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法律规定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认定,关键是要把握好一个“度”,这个“度”的边界就是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在审判实践中,怎样判断到底何为“严重后果”?它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所以,可以看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比较笼统、模糊,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也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这不免会给法官适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也给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靠法官根据案情,本着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进行的裁判。对于本案而言,动物致人伤害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太严重,但考虑到犬类致伤的危害性、危险的潜在性以及对受害人今后生活所产生的恐惧心理,心里担忧等因素,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抚慰被害人,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以及抚慰金具有补偿的性质。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应酌情予以支持。
四、小结
狗咬伤人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并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尤其是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因养狗而致人损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因犬类致伤的危害性、危险的潜在性,政府相关部门要严监管,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严加管束。若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狗咬伤人事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相关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足额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