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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小孩疏于监护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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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袁建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代管小孩疏于监护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 2007年4月,肖某外出办事,将孙子徐某(5岁)委托给邻居王某代为看管。当日中午,徐某在王某家吃饭后,与王某的女儿(7岁)汪某一同到肖某家玩耍,误将肖某放在桌上的半包灭鼠药当做乳精食用。当两小孩返回王家时,王某发现女儿手中有灭鼠药袋,没留心只是随意过问了下。不一会儿,两个小孩口吐白沫,王某急送医院抢救。徐某被抢救脱险,汪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要求肖某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肖某认为王某未尽监护之责,不但使徐某受到伤害,而且使汪某身亡,因此,王某不但要对自己的女儿死亡负责,而且亦应赔偿徐某所受的损失。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汪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汪某离开监护范围而误食灭鼠药死亡,对此,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王某与肖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因此,王某对肖某的孙子徐某所受伤害也应负主要责任。肖某明知家有小孩,却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故对汪的死亡及徐某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将徐某委托给王某照看,只是一种委托关系,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因此,对于徐某的伤害只负次要责任。而王某作为汪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汪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肖某未将灭鼠药放在安全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肖某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徐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于汪的死亡也应负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涉及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关系与责任。 一是汪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法定监护。王某是汪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汪某离开监护范围到肖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身亡。对此,王某应负主要责任。肖某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的地方,汪某的死亡亦与肖某放置灭鼠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肖某对汪某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是徐某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幼儿园、学校等)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委托监护这种监护形式的。在本案中,王某接受肖某的委托监护,王某为委托监护人,徐某为被监护人。王某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徐某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到肖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显然是王某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王某应当对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肖某放置灭鼠药不当与徐某中毒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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