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小组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2007年8月至12月,担任某村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谢某利用经办发放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其保管的11户村民征地补偿款存折中分53次共支取68万余元,用于赌博、归还个人贷款,无力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分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谢某作为村小组组长,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在被征地农民领取存折前,该财产性质仍是属于被告人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国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被告人谢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且该款项应该属于村小组集体财产。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问题,各地法院有的是以挪用公款定罪,有的是以挪用资金定罪,做法多有不同。分歧之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是否包括村小组组长在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仅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解释,而没有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全部范围作出规定。由此可见,其他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主体,有的还需进一步研究。也希望相关部门尽早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维护刑法的准确性、权威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