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押他人并致其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李某、张某、黄某为寻开心,侵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将被害人王某打昏后放置于一个废弃煤洞中,并将洞口封死,以考验其生存能力。被害人王某八天内将方便面吃完,水喝完,无奈之下饮用尿液继续生存五天,后被人解救,但是胃被切除三分之二,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分歧:
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从三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三被告人侵入王某的住宅将其击昏后,把王某强行关在一个废弃的煤洞中,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王某身体遭受到严重伤害的情节则属于一种结果加重犯,应当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三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剥夺王某人身自由的目的和故意;在客观上,三被告人以击昏、禁闭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十多天,并最终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果特别严重,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虽然三被告人从行为的全过程看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主观上把王某作为一个试验品,但是,将王某封闭于煤洞的先行行为,使三被告人具有解除这一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三被告人却害怕受到刑事追究而放任王某的生命于不顾,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可以看作是刑法上的不作为,客观上险些造成了王某的死亡结果,王某只是侥幸才能得以生还。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暴力、胁迫、威胁或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劫持他人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下的行为。其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一般而言,两罪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仅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实质是多重复合行为,即不仅要有对被害人有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除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之外,没有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有的即使提出,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三,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将王某击昏后,又将其劫持至一个破煤洞中,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与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极其相似。但是,关键在于三被告人劫持王某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贪图玩乐,并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事实上,在从始至终的整个拘禁过程中,三被告人没有向任何关系人提出任何非法要求,可以说,三被告人根本不具备绑架罪中的目的要件,因此,不构成绑架罪。
第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非法拘禁手段行为应当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在时间上相互衔接,是一个行为直接向另一个行为转化的发展过程;其次,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在犯罪性质上发生变化,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行为直接变质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再次,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内容由非法拘禁转化为追求故意伤害或杀死被害人,其主观内容具有递进性,是因为无法实现非法拘禁目的而进一步发展的犯罪故意,是动机驱使下的犯罪意图的再加深,从而使主观内容因深度上的变化而导致质变;最后,不能包括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时,主观上持能控制被害人就非法拘禁,无法控制的就杀害的放任情况。此种情况基于行为人的概括犯罪意图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处。
因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发生的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行为人在使用暴力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如绑架、捆绑、殴打等,致被害人发生的伤残或死亡,是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至实际控制被害人这一期间。一旦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实际上非法拘禁行为就已经结束,随之是非法拘禁状态的持续,是被害人没有人身自由状态的开始,所强调的是被害人从有人身自由到没有人身自由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转化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其二,是非法拘禁罪持续状态中,行为人为了维持非法拘禁状态,而采取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如行为人反抗,想通过自力行为重新获得人身自由而逃跑,行为人暴力制止的,这种情况也是非法拘禁行为,但不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在于使被害人没有人身自由的状态继续维持下去。在制止反抗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的,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显然并不具有杀害或重伤王某的故意。一方面,劫持之前的目的是为了考验其生存能力,以供三人戏耍;另一方面,在劫持之后关闭于煤洞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萌生杀害或重伤的故意。同时,在整个禁闭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也没有对王某实施暴力行为,更谈不上因为暴力而导致王某的死伤。至于其身体受到的严重伤害,依刑法第238条第2款之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