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租金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6年4月29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带自己的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 2006年5月11日、2006年8月8日,该工程公司分别与A市强力钢模板建筑器材租赁站、A市东盛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合同中约定了各种建筑器材的价格及日租金额。工程公司将其租赁的部分建筑器材交张某使用。2007年5月中旬,张某施工的工程完工,因工程款决算问题与工程公司发生争执。张某未经同意将工程公司租赁交由其使用的建筑器材,从施工现场拉到张某在A市区的其他工地。张某在拉走部分建筑器材后,向工程公司表示,拉走器材属于无奈之举,待双方决算后,予以归还。工程公司在张某拉走部分建筑器材后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07年6月,工程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建筑器材,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
二、本案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后,被告张某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本应返还工程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但被告张某在工程款决算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后,未经原告同意将交其使用由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拉到张某施工的其他工地,并以此作为与原告决算的条件,该行为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构成了对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建筑器材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租赁公司租赁款尚未结算,要求被告赔偿的租金没有产生,因此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起诉租金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是必然造成的损失,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另外被告提出的有关工程款决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二、被告张某赔偿工程公司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的租金损失三万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某继续承担自200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建筑器材之日止的租金。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三、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程公司的租金尚未支付,故不存在损失,应当待其租金实际支付、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工程公司与租赁方有明确的租赁合同,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是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是确定的损失,故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四、评析: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为:首先,张某对于工程公司与租赁方的租赁关系表示认可,其只是认为工程公司在未支付租金之前,无权向其请求该部分的损失。由此说明,张某对该租赁关系不持异议。其次,因为工程公司与租赁方存在租赁关系,其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且证据表明该租金是确定的,可以计算的。不论出租人是否向其主张租金,即使出租人放弃该项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也应归属于合同相对人即工程公司,而非张某,因为张某与出租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再次,因为张某占有建筑器材,使得工程公司既不能返还器材,终止合同,也不能享有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利益,作为承租人,反而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他的权利显然受到了损害。因此,张某应当对占有建筑器材期间的租金予以赔偿。最后,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张某返还建筑器材的同时,要求对该部分必然发生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这一角度考虑,予以一并解决,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