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录像丢失当事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要点提示]
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侵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却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依公序良俗的原则,将该赔偿纳入《合同法》第112条“其他损失”的范围。这不仅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案情]
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张伟杰约定,由被告张伟杰为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张伟杰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按婚期举行了婚礼,被告张伟杰于婚期的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原告刘俊辉、赵晓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杰退回原告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15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为筹办婚礼与被告张伟杰婚庆公司人员签约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伟杰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原告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张伟杰作为向原告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被告张伟杰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合同上的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伟杰要求驳回原告刘俊辉、赵晓丹的诉讼请求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刘俊辉、王艳丽服务费1570元。二、被告张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911元由被告张伟杰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予以反对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规定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首次对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对所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以及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造成的侵权,而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内。在司法考试理论中,均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以侵权方式提出请求,而我国的法学专家、学者也普遍持这种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违约要求损害赔偿的支持率也非常低,仍处于探索观望阶段。
对于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予以反对。在《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中的“损失”并没有明确限定为财产损失,而排除违约精神损害,因此,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实践中就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
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造成精神损害
随着生活水平和精神追求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人都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来给将来的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人们已将婚礼录像赋予了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本案原告刘俊辉和赵晓丹夫妇为了留住结婚这一人生中重要的时刻,他们和被告某婚庆礼仪中心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然而,后来他们却被告知婚礼录像丢失,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这势必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是因为一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而产生精神上的伤害和肉体上的痛苦,为了对受害人因人身权利损害而产生的精神伤害和肉体痛苦进行补偿,仅仅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尚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由此才产生了以金钱的形式进行抚慰和慰藉。
本案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夫妇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纠纷,其以违约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同理,正如通常的到照像馆照像,因照像馆原因导致没有照上或底片丢失而不能交照片(即使该照片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原告也不能因违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照像馆也仅仅是违约,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权利,最终,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原告到照像馆洗照片造成底片丢失的案件中,因为其中包含了洗照片的合同违约和底片丢失的侵权两种案由,只要以底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即可获得因违约而不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由原告刘俊辉提供录像带,而由被告进行录像得话,原告即可以侵权为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的立法趋势
我们国家从最初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到现在的在人身侵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范围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了我国民事立法逐步地侧重了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民事立法也不断地向更高级的程度发展。
从更宽广的角度来分析,因违约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在其他国家也都有一个漫长的进程。如法国合同法承认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又可以是精神损害。在判例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通常既承认物的损害,又承认精神损害;而对于合同责任,却也是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的过程。直至1932年赛奴商事法院、赛奴民事法院的两个判例才开始考虑精神损害。而美国合同法则规定例外情况下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因被驱逐出客车或被拒绝住旅馆等违约行为造成的屈辱和忧虑,或因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假日旅游的经营者、丧礼的承办者违约,致对方的精神痛苦等。由此我们可以了解到,西方一些国家的现代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当前,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于类似本案的婚丧服务合同案件如婚宴服务合同、婚礼录像合同以及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违约合同案件等进行审理时,如果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的确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伤害,那么对于守约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法官至少应依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大原则,来裁量违约方对当事人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而确定赔偿数额,这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真正保护。
另外,从立法上来看,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第112条“其他损失”的范围,以明确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这既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更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