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伐红松9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案情]:
2005年冬运木材生产期间,被告人王某受雇给他人承包的山号的负责采伐工作,准备作业修路时,在明知红松不允许采伐的情况下,未经批准非法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伐倒6株,又于同年12月冬运采伐期间,为摘树挂将砸折的3株红松伐倒,经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察大队现场勘查:现场有红松12cm的伐根4个、14cm的伐根1个、16cm的伐根1个、26cm的伐根1个、34cm的伐根1个、38cm的伐根1个。经调查设计队检测:9株红松立木材积为1.4809立方米,折合原木1.2543立方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王某采伐的9株红松立木材积为1.4809立方米,折合原木1.2543立方米,未达到二立方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都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王某采伐红松的米数虽未达到二立方米,但株数超过二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依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而增设的罪名。
这里的“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1999年8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9日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局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将红松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二级。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而在林区,二株和二立方是有很大区别的,二株一般不可能达到二立方米,本案被告人采伐的9株红松立木材积仅为1.4809立方米,折合原木1.2543立方米,本案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如适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而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二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三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十株、十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十五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从以上可以看出,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二立方米以上是并列的,只要达到其中之一,就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采伐的红松虽未达到二立方米,但株数超过二株,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量刑。
(作者单位:吉林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