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电开关不“灵验”电死人命谁担责
[案情]
2005年7月9日19时30分左右,广西平南县的张某从外工作回家时,发现其母亲林某和女儿张甲躺在厅屋地上,双脚伸直并伴有多处烧焦,在林某两腿之间夹有一台双马牌电风扇。张某见状即呼120前来抢救,医生证实两人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05年7月10日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林某和张甲是因电击作用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另外,张某家的供电线路在分接去各用电点以外的线路,是2001年11月农村电网改造时由农户出资平南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平南县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组织安装的。农户出资部分包括电能表、电表箱、漏电保护器、闸刀等材料,产权属农户所有。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触电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为:1、张某住处房屋的供电系统设计不符合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第6.5.2的标准,未铺设保护接地线路,不能有效避免人身电击事故的发生;2、事故涉及的电风扇在供电线路正常时不存在触电危险;3、该电风扇使用的电源插排的电源线绝缘多处绝缘破损,铜丝裸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使用不当会造成人员触电事故;4、事故涉及的漏电断路器的试验装置和触电、漏电保护功能已经失效,在人身发生意外触电时,不能有效保护人身安全。为此,张某于2007年1月22日一纸诉状(本案仅就张甲受害赔偿起诉,其母受害的赔偿另案起诉)将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位于浙江省的漏电开关厂家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家)告上法庭。
另查明,张甲生前是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张甲死亡造成损失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58243.1元。
[审判]
平南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该鉴定来源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是公平、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漏电断路器的试验装置和触电、漏电保护功能已经失效是主要的原因之一,因为该漏电断路开关是适用于交流50HZ、电压为220V、额定电流至20A(32)的单相电路中作为人身触电保护作用的。如果该漏电断路器没有失效,即使产生鉴定结论的其他二种情形,也不至于产生本案的后果。该漏电断路器从原告村其他用户的安装情况和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能证实是农网改造时安装的。从被告电力公司、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也能证实该漏电断路器是被告厂家生产制造的。
该漏电断路器是什么原因致其失效,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和厂家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切的依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被告厂家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其将产品销售给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安装给用户。而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文件、平南县物价局文件精神进行农村电网改造,负责农网改造用户所需相关材料设备的组织采购和安装者,虽然按照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推荐的厂家购买漏电断路器,但所购买的漏电断路器产品不是指定的经过质量认证合格的“DZL18-20D/3”型号安装给用户,而是购进存在缺陷的由厂家生产的“DZL18-20”漏电断路器安装给用户,与推荐的厂家和经检验合格的型号“DZL18-20D/3”不同。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厂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10%的责任。
原告作为用电户没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掌握安全用电知识,没有定期对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他们家的供电线路不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铺设保护接地线路;电风扇使用的电源插排的电源线绝缘多处绝缘破损,铜丝裸露,也是致使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他们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亲人触电死亡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他们的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三被告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与实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应按实际情况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较为适宜。
原告因触电事故致使精神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厂家主张事故产品不是他们的产品,可能是他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本案事故是原告擅自改装电源插头所致的抗辩,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公司主张原告户的漏电开关左下角外壳破损;过了保质期;事故是用户没有及时更换和维修所致的抗辩,也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法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法院最后依法判决:被告厂家、电力公司、安装公司分别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9121.55元、5824.31元、5824.31元给原告张某;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经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典型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到底该由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作为农网改造的电力公司和安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过错的主要原因是所购买的漏电断路器(习惯称漏电开关)与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指定的经过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对型号,而且,这个不对型号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厂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赔偿责任。经过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从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看,漏电开关失效是主要原因之一。由于产品存在缺陷,也就是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电开关失效而不能达到“漏电开关能起到人身触电时瞬间切断电源”的目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厂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不能证实他人假冒其产品以及擅自改装其线路的,那么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就是这种情形。
再次,受害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是没有按国家标准安装保护接电线路;二是电风扇使用的电源插排的电源线绝缘多处绝缘破损,铜丝裸露。两者也是致使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受害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既然存在过错,就应自负一定的损害责任。
此外,为什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不是选择“减轻”,而是选择“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为什么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三被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法院判决采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