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4日,家住武宁县石渡乡盘溪村村民陈某某诉称在自家过道上锁厨房门时,被两只相互追逐的狗中的黑狗撞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花去医疗费21423.70元。陈某某诉称该两只狗系邻居方某某家所豢养,并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其损失,但考虑到与被告系多年邻居,故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类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理由如下:1、原告是否被被告所豢养的狗撞倒致伤不明,当时被告和邻居汤某某听到原告摔跤后“哎呦”的叫声,便跑出门,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但当时并没有看到有狗,所以原告诉称无实事与法律依据。2、原告称被告当时表示同意承担医疗费用后又反悔不属实。自始至终,被告从未向原告说过承担医疗费一事,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也是出于邻里感情。 本案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侵害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对于原告已证明了侵害事实的,被告提出否认,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原告应就被告对原告有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伤情属实,被告也有豢养狗的事实。原告称伤情系被告所豢养的狗撞倒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间接证明其被被告所豢养的狗撞伤,但由于被告摔倒时,无现场目击证人,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告的举证达不到盖然性的程度,不能证实其系被告所豢养的狗撞伤。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侵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主张尚无证据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又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笔者认为,上述两法条不存在冲突之处,前一条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后一条则规定原告对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将侵权事实与损害事实两个概念混淆,认为受侵害方只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承担损害事实与饲养动物人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实不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侵权事实,即侵权行为与受侵害人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举证证据应达到盖然性程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该前提成立的条件下,动物饲养人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