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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谈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与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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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菊仙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12-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谈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与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罗晓华。

  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旅游团款,2007年4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3月27日止,本人共欠厦门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87637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7637元及从2007年4月5日起按同期很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罗晓华辩称:其于200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成为原告员工,2006年9月被原告委派到公司下属机构湖南市场部(下称市场部)组接团队,该欠款是外单位拖欠的旅游团款,而不是本人所欠。其是以市场部经理的身份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本人还款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武夷山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华曾系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的员工,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以部门责任制、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原告下属机构湖南市场部。被告在承包期间,欠原告旅游团款187637元,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4月12日和5月4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罗晓华于2007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3月27日止,本人罗晓华共欠厦门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87637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团款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湖南市场部协议书,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员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长沙市场部负责人,采用部门责任制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与罗晓华合作协议的通知及收到罗晓华移交的“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湖南市场团队计划确认章”收条,通知的内容为:“我公司与你自签订协议以来,双方都未能按协议操作,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决定于2007年4月21日与罗晓华解除协议及劳动用工的合同,不再追究双方违约金和赔偿等法律行为。”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收回市场部公章,不应追究被告违约和赔偿责任;4、银行存款凭证4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3月30日还款9000元、4月2日还款6000元、4月11日还款6000元、4月12日还款5000元和5月4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6000元的事实。

  武夷山法院认为:被告罗晓华向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清欠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遂判决:

  1、被告罗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56637元,并自2007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两个关键: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1、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湖南市场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聘请乙方(被告)为负责人,采用部门责任制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故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既享有承包获利的权利,亦负有亏损自负的义务,因此,被告对承包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其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表明双方当事人系平等主体关系,所协商的事务亦为旅游业务,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双方之间为财产法律关系,因此该案符合民事诉讼范围。

  2、从时间上看,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在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及劳动用工的合同时订立,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终止承包经营,由原告收回市场部公章,并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个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3、由于诉争的承包合同已终止,被告自然也就不再享有市场部负责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是通指单位员工在对外经济交易活动中,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而为的行为。并且本案的诉讼主体又仅就内部承包经营进行结算,而非对外进行旅游合同的交易,不存在被告以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而由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另在本案审理中,并未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债权凭据(以原告湖南市场部的名义对外享有),即不能认定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仍系第三人所欠,可能涉及把企业经营风险转嫁被告而造成合同无效或显失公平。如有上述情况也应由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原告对第三人主张,被告将债权凭据交由原告,并告知债务人,或约定债权由被告主张,原告给予配合或直接将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并履行转让的告知程序,平等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下属机构市场部,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费用自理、自负盈亏;其出具欠条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

  二、关于举证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欠款进行举证,被告对已还款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对后期付款行为的性质如何看待,即被告举证后是否还应对付款性质进行举证,证明该支付系用于还旧欠,而非用于支付其他支出,本案中,则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应由原告对该付款不是用于还旧欠进行举证,系用于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的另行组团的旅游团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举证时间问题。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本案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未在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而且又不能说明当庭所提交证据系新发现证据,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既包括产生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也包括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属于新证据。并在法庭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不同意进行质证,因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3、如确实如原告所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只能使用一次,即不可能又用于还旧欠,又用于支付新发生业务的款项,原告可以被告未支付新发生业务标的款,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仍有司法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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