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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故意撞击客运汽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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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郝文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驾车故意撞击客运汽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案情

  被告人杨某从事旅客运输业,因同行业竞争同夏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杨某伺机报复夏某。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客运汽车行驶至宾太公路南岗上,故意倒车撞击停在坡下的夏某所有的客车,导致夏某的客车溜坡,司机及时制动,使车辆幸免倾覆,被撞车辆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折核人民币4000元。

  二、分歧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使用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该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的“不特定”是说这类犯罪的危害性不局限于特定的个人和个别财产,侵害对象所危及的范围,是难以预料和控制发生或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如果犯罪行为只侵犯某一特定人的人身或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侵犯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即夏某所有的客车,但同时又侵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多名乘客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不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我国刑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人杨某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特征;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被告人杨某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这种危险的发生,属直接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被告人杨某实施驾车撞击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破坏行为,并导致被撞客车溜坡,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及不特定多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安全。被告人杨某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导致多名乘客受伤,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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