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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非法拘禁罪的界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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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高尚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本案看非法拘禁罪的界定与处理

  【案情】被告人王桂江与陈亚香和赵华开办的青冈炮竹烟花厂有业务往来,青冈炮竹烟花厂在业务往来中欠王桂江部分货款。2007年4月1日19时许,陈亚香打电话告知王桂江自己已到湖南。4月5日上午,王桂江租车到浏阳市烟花市场接陈亚香、赵华到醴陵市南桥镇潼塘吃中饭。下午陈亚香到陈氏集团友欢花炮机械厂购买烟花机械及配件。之后,王桂江带陈亚香、赵华来到自己家二楼大厅。王桂江向陈亚香、赵华索要货款,对她们说:“有个老头欠我30多万元钱,我现在杀人的心都有了,我不杀那老头,我要杀他儿子。”还说一些威胁语言,声称如果陈、赵二人不还钱,不准她们离开。在陈、赵二人手机来电话时,王桂江又扣下了二人的手机,禁止陈、赵二人与外界联系。下午4时许,陈亚香、赵华被逼无奈,答应付钱给王桂江。王桂江怕陈、赵二人同去取钱时逃走,便留下陈亚香在其家里,并派了人看守,自己则同赵华去江西省上栗县的银行取钱。赵华先后两次在银行取出5万元,然后与王桂江等人回到醴陵。赵华将5万元与自己包内的现金3000元一起交给了王桂江后便与陈亚香准备离开。这时,被告人王桂江又提出为陈亚香发货时,陈亚香要其带鞭炮引线,结果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罚款30000元,这笔钱应该由陈亚香承担,便继续向陈亚香要钱。陈、赵二人不同意,欲离开,被王桂江的朋友拦住,陈、赵又提出上厕所,王桂江怕陈、赵打电话与外界联系,又扣下二人手机,在二人上厕所过程中,还派人跟着她们,防止她们逃跑。到18时许,陈亚香见天已渐黑,趁王桂江与赵华在对帐,未注意时想从二楼窗户逃走,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经鉴定,陈亚香的伤情系重伤。

  【裁判】被告人王桂江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桂江犯罪后,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能拨打120救护,并与当地群众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是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桂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桂江所犯何罪,究竟适用刑法哪一条款,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未虐待、殴打,但被害人以不拿钱就不肯被害人走等造成恐吓,使被害人逃走时不慎摔伤,如被害人不被拘禁,被害人就不必逃走,不逃走就不会摔伤,被害人的重伤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结果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适用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理由是所谓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虐待,囚禁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过失地致人重伤或者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伤自残而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害人被拘禁近5个小时,在此时间内,被告人等并未对被害人捆绑、虐待或者体罚。被害人陈亚香趁被告人不注意爬窗逃走时不慎摔伤,并非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伤自残或者被告人虐待、体罚所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这个规定虽然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依据这一规定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进行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联系到本案,本案被告人没有以上六种情形。应该不构成犯罪,只是在民事赔偿上应承担责任。

  【评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桂江非法拘禁陈亚香五个小时,是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界线,但是王桂江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了陈亚香重伤结果的出现,虽然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虽然在2002年被废止,由于在在实践中,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审判机关在处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时不得已仍参照这个规定予以定罪。王桂江的非法拘禁行为明显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毫无疑问的。至于是否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也很明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致人重伤”显然只是指重伤结果的出现,如果是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所致,那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配合群众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以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桂江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还是适当的。

  职责单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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