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损害应担责
[案情]
2005年5月6日,姚某随其朋友张某、吴某某等十多人到孟某某经营的位于湖边的饭店就餐。到达后,姚某及其朋友被该饭店服务员安排在位于湖上的就餐船上就餐。该就餐船仅在船四周设置0.8米高的护栏,别无其他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酒宴快结束时,姚某从就餐船上跨越护栏来到与就餐船紧密相连的水泥船上,接着又跨到旁边无任何防护设施的小铁船上闲坐,后又用手机与人通话。由于坐立不稳,姚某不慎落入湖中,溺水而亡。事后,姚某亲属以孟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56858.4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之死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孟某某作为饭店经营者,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设施设备,但其设置在就餐船上的护栏仅0.8米高,根本起不到防护作用,硬件设备明显存在缺陷,未能达到安全保障性能的要求,且其作为经营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特色经营中存在的特殊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最终造成姚某死亡。因此,应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此种义务,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形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负有保障义务的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相对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是孟某某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此,需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判断孟某某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本案中,孟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设施设备,但其设置在就餐船上的护栏仅0.8米高,成年人完全可以轻松跨越,根本起不到防护作用。因此,其在经营场所设置的硬件设备明显存在缺陷,未能达到安全保障性能的要求。饭店的就餐消费者大多饮酒,酒后自控力相对较弱,该就餐船设置在湖上,随时可能遇到起风且风势相对较大等危险。但孟某某忽视了这些危险的存在,既没有在就餐船上设置较高护栏以使消费者跨越不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消费者进行必要提醒,因此,应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姚某在事故中溺水死亡,与孟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孟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跨越就餐船护栏来到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空船上打电话或逗留所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仍然实施该危险行为,因此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