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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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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鲁东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00年至2003年,胡某在任某市国有饮食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违背2000年6月21日该市市政府《关于对某某饮食公司关于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为买断门面产权,而胡某擅自将该公司的国有商业用地9处总面积5992.51平方米共计40多个商业门面(评估价为612.13万元)从2000年至2003年分别与余某等29人签订了20年、48年、50年的承包和租赁合同,均约定只收押金,不收房租,用押金利息支付租金,到期退还押金;2003年至2005年分别与许某等19人签订了短期租赁合同,现均已到期。以上承包经营权48年15人,租赁合同为50年3人,其他均为20年以下租赁合同。

  上述承包经营人和承租人共交押金2823700元,此款用于安置职工902210元;支付退休职工医疗统筹费10年清偿费350000元;退还职工集资及利息644742.44元,合计支付押金1896952.40元,其余926747.56元也全部列支。

  由于胡某违背该市市政府要求,擅自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承包、出租给他人,对国有资产严重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据有关部门测算:根据承租(承包)方交纳押金的数额按合同当时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为83227.68元,按照合同当时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收益每年为390000元左右,两者相比较,近几年每年租金直接损失在30万元左右,合同期满时租金损失在700万元左右。

  二、分歧意见

  对于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理由是胡某的行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胡某违背市政府买断产权的决定将企业资产处置给职工是事实,但应当考虑当时企业改制的背景,胡某采取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方式将企业门面出租、承包给职工,通过这种途径筹措资金安置职工,并且,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并未丧失,甚至到现在都已经增值了,不仅没有造成国有资产亏损,还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了。因此,胡某的行为最多是执行政策存在偏差,以犯罪论有失偏颇。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胡某作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该市市政府关于国有资产处分的规定,采取承包经营和租赁合同,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变相的将国有资产私分,因此,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胡某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该市市政府的规定,滥用职权处分国有资产,造成该公司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胡某将国有资产采取只收押金、不收租金、用押金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出租、承包给职工,首先要注意到的一点是,押金到期是要退还的,既然出租、承包了,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肯定是要给付对价的,即必须给付租金。即使按照胡某所说的用押金利息抵租金,据有关部门测算:根据承租(承包)方交纳押金的数额按合同当时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为83227.68元,按照合同当时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收益每年为390000元左右,两者相比较,近几年每年租金直接损失在30万元左右,合同期满时租金损失在700万元左右。不管胡某的意图是什么,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胡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胡某对这个损失的发生应该是明知的,据此,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

  (二)此案争议的焦点在胡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主张胡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将国有资产采取只押金不收租金、用押金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出租给企业职工,实际上是变相的私分国有资产,而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只职权罪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政府下文要求卖断门面产权,而胡某却违背政府规定,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门面承包或租赁给他人,滥用职权,在客观上造成国有公司资产大量损失,近几年每年的租金损失在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而且在主观上,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自己滥用职权,采用的这种方式会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应当明知的,但胡某仍然置之不顾,放任其发生。因此,胡某的行为是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

  胡某的行为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认定,其一,胡某处置国有资产并非全无依据,市政府是下文了要求处置国有资产的,只是胡某在处置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执行;其二,胡某将国有资产采取只收押金、不收租金、用押金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出租、承包给他人,主要是为了筹措款项安置职工,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胡某主观上无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谈不上私分;其三,这些门面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归国家所有,通过一定途径,国家可以收回这些资产。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国家是其资产的所有者,作为资产终极所有者,国家拥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通常表现为财产的收益权和资产的最终处分权。由于国家不可能去经营成千上万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通过国有公司、企业自己的经营使国有资产在运营中增值保值,为国家带来收益,所以国家所有权必须分解出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将国有资产的实际支配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交给国有公司、企业,而国家只享有原始产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分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本案中,胡某虽然是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门面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但国家对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并未丧失。所以,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应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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