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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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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新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刘宝杰

  被告王小兵

  第三人马斌

  一、案情

  被告王小兵与第三人马斌系图书印制的合作关系,王小兵负责联系作者版权、出版社的印制手续、图书封面及内容、胶片的制作等工作,然后交由马斌联系印刷厂进行印制,并负责对图书进行装订。在合作过程中,马斌多次为王小兵垫付印刷费及装订费。2004年9月18日,王小兵向马斌出具了借据,将先前马斌总共为其垫付印装费进行了结算,总额为444 000元;另外,王小兵在借据上承认另欠马斌《民间视点》一书的印装费为28 600元,欠马斌《民歌老歌》一书的印装费21 000元,另注明《民歌老歌》一书尚有4000本待送。上述借款共计484 600元。借据出具后,马斌将待送的4000本《民歌老歌》送给了王小兵。王小兵于2005年4月、2005年10月、2006年1月6日、2006年1月26日共四次分别给付马斌借款10 000元、15 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给付马斌借款32 000元。至2006年1月26日,王小兵尚欠马斌借款为452 600元。因马斌拖欠原告刘宝杰的借款,2006年2月24日,原告刘宝杰与马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斌将对王小兵的452 600元的债权转让与刘宝杰,由刘宝杰直接向王小兵主张债权,并约定由马斌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王小兵。协议签订后,马斌即将王小兵出具的借据交付给了刘宝杰。2006年2月25日,马斌通过特快专邮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催款通知》一并寄给了王小兵,其中在《债权转让通知》上马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王小兵,并注明由刘宝杰直接向王小兵追偿债务;在《催款通知》上刘宝杰要求王小兵立即向其清偿该笔债务。王小兵认可已经受到马斌邮寄的上述文件,但王小兵一直未向刘宝杰清偿该笔债务。故刘宝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兵立即给付欠款452 600元,被告马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王小兵将马斌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王小兵辩称其只与马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欠马斌的452 600元债务系其与马斌在合作印制图书的过程中产生的,其只同意与马斌进行结算,不同意向刘宝杰偿还该笔债务。第三人马斌述称其已将对王小兵的债权转让与刘宝杰了,因此应当由被告王小兵向刘宝杰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其不同意刘宝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宝杰放弃了要求第三人马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斌将其对王小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宝杰,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王小兵,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债权转让自王小兵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债务人王小兵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小兵与原债权人马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王小兵接到转让通知及催款通知后,应当立即向刘宝杰给付该笔借款,王小兵至今未向刘宝杰偿还该笔借款不妥,故对原告刘宝杰要求被告王小兵给付该笔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王小兵给付原告刘宝杰借款人民币452 600元。

  一审宣判后,王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王小兵撤回了上诉。

  三、意见

  本案所涉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以下逐一分析:

  (一)马斌与刘宝杰之间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在经济生活日益丰富之现代社会中日渐凸显,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已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识。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及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债权让与已频频出现于人们的日常和经济生活,成为当前司法审判实践所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章亦对债权让与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债权让与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因本案所涉系债权全部让与,因此本文亦以全部让与为阐述要点。

  债权让与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在债权全部让与的场合,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让与人则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马斌作为让与人,在将债权全部让与给刘宝杰后,刘宝杰取代马斌取得了新债权人的地位,马斌则退出了原债法律关系。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方面,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后果,债权让与合同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让与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让与的后果并不必然拘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因为债权让与并不具有公示性,因此债务人无从得知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他人的事实,如果允许债权让与在一经成立时起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会导致债务人在不知债权已经让与的情况下,仍向原债权人为给付而不发生清偿和债务消灭的后果,且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的后果对受让人负有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免除的现象,对债务人殊为不利和不公,为在债权自由让与和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现代各国大多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原则对此进行归制,即让与通知原则,要求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0条亦作了如此规定。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即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构成债的清偿,不发生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仍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此种情形下让与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已属非债清偿,构成了不当得利,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此系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效力之最重要方面,亦可谓债权让与制度之关键所在。本案中,让与人马斌在将其对王小兵的债权让与刘宝杰后,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王小兵,王小兵亦收到了该通知,因此王小兵自收到该让与通知之时,该债权让与即对王小兵发生法律效力,王小兵即负有向新债权人刘宝杰履行债务的义务,王小兵仍主张原债权人马斌系其履行债务相对方,与债权让与之对外效力相悖,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倘使本案中向王小兵为让与通知的系刘宝杰,是否产生让与通知的效力?此系债权让与情形下何人为让与通知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将债权让与通知人限定为债权人,但受让人可否为让与通知人,殊值探讨,但从让与通知的便利和可操作性而言,似无否定受让人可为让与通知人之理由。因此本案中如果让与通知人系刘宝杰,亦应产生让与通知的效力。

  (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之原因是否应纳入此类诉讼之审查范围

  一般说来,债权让与均有其原因,债权让与合同系其原因行为。债权让与性质上应系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应系债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该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此即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在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之场合,让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受之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让与人马斌与受让人刘宝杰之间债权让与的原因是否有效,马斌与刘宝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或有可撤销事由,并不当然影响马斌与刘宝杰之间债权让与的效力,因此亦不应系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马斌与刘宝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刘宝杰受领王小兵所为之给付即构成不当得利,马斌可要求刘宝杰返还所受领之给付。此种情形在债权无偿让与的场合更为明显。

  (三)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权让与全部让与之情形,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新债权人,让与人退出原债关系,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直接为给付之义务,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时,受让人与债务人应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此为此类诉讼之常态。在债务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及迟延履行之场合,受让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

  一般情况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而言仅系履行给付的对象发生变更,对债务人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因此债务人在接到让与通知后多能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在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让与往往会对债务人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系为债务人利益所设之一项重要权利,在债权让与之情形,为使债务人之利益不因债权让与遭致不利影响,各国民法典均规定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权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亦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让与人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无效或可撤销抗辩权等,均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在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权利的抗辩后,让与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诉讼,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在债务人对让与人权利提出抗辩的情形下,让与人由于已经退出了原债关系,因此让与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争议之债权债务关系已无独立请求权,但债务人基于原债关系对让与人提出的抗辩,显然与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牵连,因此让与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亦应将让与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亦作出了如此规定。本案中马斌作为让与人,在王小兵对马斌与刘宝杰之间的债权让与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宝杰在起诉书中将马斌之诉讼地位错列为了被告,此种情形下为从诉讼经济、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和方便群众诉讼等角度考虑,法官可向刘宝杰行使释明权,将马斌在本案中应有之第三人诉讼地位告知刘宝杰,并建议其变更马斌的诉讼地位为本案第三人,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如果原告刘宝杰拒绝变更马斌之诉讼地位,法官可依职权直接将马斌之诉讼地位变更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马斌将其对王小兵之所享债权全部让与刘宝杰,并对债务人王小兵为让与通知后,王小兵自收到让与通知时即发生债权让与之后果,王小兵即负有向受让人刘宝杰清偿债务之义务,刘宝杰要求王小兵履行清偿义务的请求,具有充分之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王小兵向刘宝杰履行清偿义务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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