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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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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德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本案看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

      [案情] 甲和乙、丙(三人住所地均在A地)合伙搞经营,在经营期间曾到B地处理合伙事务,后散伙并签定散伙协议,因履行散伙协议产生纠纷。甲向B地法院起诉,乙、丙到庭应诉,该案经B地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丙败诉,承担还款责任。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该中院也是A地的上级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散伙协议一节事实认定不清,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甲与丙住所地都是A地,应由A地法院审理。乙提出要求给予30天的举证期限。 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方面不同意见: (一)关于管辖权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驳回丙的管辖权异议。B地法院受理该案时,乙、丙在应诉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接受B地法院管辖,B地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而且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是因为事实不清,而不是因为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A地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A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A地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管辖权异议,指的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或者人民法院彼此之间,对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作出了规定,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如果在此期间不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最高院》(法(经)复[1990]10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应诉答辩期间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 但是在重审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1)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和给予应诉答辩期限,是否同意管辖权异议申请?(2)如果在重审中,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并不完善,仅仅在第153条第2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于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对于发回重审以后的程序事宜并未交代,比如说是否重新给予应诉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实践中,对发回重审案件,都作为新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作为新案件,法院立的也是新案号,就应该重新送达诉状,并且给予应诉答辩期。既然是重新送达诉状并且给予答辩期,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便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发回重审案件,但是在原审当中,已经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并且给予答辩期,程序性的权利已经赋予当事人,重审案件不应当重复给予答辩期,造成诉讼的延迟,影响审判的效率,可以直接安排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就可以了。对此,结合该案,笔者认为,丙在原审法院给予应诉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为此在重审中,也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观点可以从《最高院》(法(经)复[1990]10号)中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关于第二个问题,追加、变更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以及第三人,参照《最高院》中规定第一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对于追加或变更的被告,应当给予应诉答辩期的权利,准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方才能达到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平衡。 (二)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给予新的举证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相关规定,证据规则中对此也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因为该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作为新案件,应按正常程序给予举证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是重审案件,但是在原审中,已按照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故在重审时不应当重复给予,从而造成诉讼的拖延。笔者认为,重审案件中,只要不是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就不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因为虽然是重审案件,但是该案件已经审理,法院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不应该重复诉讼活动。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来处理。对于重审中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因他是刚参加诉讼,故法院应该给予其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应当给予举证期限。 当前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中,建议对于重审案件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对于重审中当事人是否享有应诉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变更、追加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作相应规定,以作同一,便于实践中正确操作。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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