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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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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振通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

  2002年12月3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A公司的联营欠款人民币150126.67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漳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03年3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审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在法律规定六个月内申请执行。2004年4月13日A公司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4年11月1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漳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漳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05年8月29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B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不予受理,依法终结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继续执行。理由是本案生效时间应以2005年5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漳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申请执行人A公司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裁定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生效时间应以(2003)漳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申请执行人A公司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判决生效时间应界定为2003年3月30日。本案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03年3 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判决自此起发生法律效力。虽然A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漳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但判决书既没有撤销原二审判决,也没有改变具体给付内容,而是维持原二审判决,因此本案生效时间应从(2003)漳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算。

  2、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3年10月13日止。申请执行的期限又称执行时效,是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此期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民诉法》第219条对此作了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按时申请执行,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执行时效为排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执行时效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护,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但当事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予禁止,也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案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3、如果允许本案继续执行,就等于支持了A公司滥用再审申请权而达到规避执行时效的目的,有悖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本案应依《民诉法》第235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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