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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餐馆”假摔”索赔应定敲诈勒索罪与丁吉生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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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9-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到餐馆”假摔”索赔应定敲诈勒索罪与丁吉生商榷

    2007年8月31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丁吉生撰写的《
本案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异同
》一文,案情如下:2007年2月,王某、张某、刘某经预谋后,利用王某有左臂习惯性关节脱臼的毛病,去敲诈某餐馆一笔钱。王某、张某来到某餐厅内就餐时,王某趁无人注意,佯装摔倒在地面的湿滑处致左臂受伤,王某、张某以餐馆地面滑造成摔伤为由要求餐馆老板赔偿,并扬言“如若不赔偿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带人来砸店”等等。餐馆老板要求上医院先检查看一下伤势,此时,假装在一边观看的刘某出来做调停,劝导双方大事化小,不如就地私了,餐馆老板觉得自己确有责任,为了不影响生意,尽快了结此事,在刘某的“协调”下,与王某、张某达成协议:“由餐厅给付赔偿金3000元,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协议。三人得款后各分得1000元。
   
    该文认为,餐厅老板交付钱财并非出于其精神受到强制,而是其主观上处于一种被蒙蔽的状态,产生错觉认识,以致“自愿”赔偿消费者王某损失,取财手段应系诈骗,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的方法或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诈骗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虽然都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其财物,但被害人产生瑕疵意思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受胁迫,后者则是因为受骗。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由于恐惧;而诈骗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对行为人的“信任”。

    因此,在区别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本案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被害人为正常营业不愿出现纠纷的畏惧心理,给被害人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先口头恫吓,称“如若不赔偿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带人来砸店”等方式,被害人为正常营业不得已给付财物给行为人。虽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制造“在餐馆地面的湿滑处左臂摔伤”的假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致使被害人餐厅被迫与王某等三人达成“由餐厅给付赔偿金3000元,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协议,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角度来看,也可以作为判断区分两罪的方式。
   
    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交出财物。当事人不是被骗“自愿”而是基于不愿起纠纷以致影响餐厅经营害怕的心理处分自己的财产,王某等三人最终取得财物采用的是威胁的手段。所以,从行为特征上来说,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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