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浅析绑架罪的认定
案情: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娟(化名)在一辆农公交专线车上见到一学生戴某(男,1993年3月18日生,被害人)。到汽车站下车后,张娟主动与戴某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娟遂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以向戴某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娟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一家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娟打电话到戴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给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某家威胁。其间,被害人戴某乘被告人外出之机经与家人电话联系并得知自己被骗后即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后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娟抓获。
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针对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被害人戴某的人身自由也未受到完全剥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予依法变更,以被告人张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抗诉后撤回抗诉,本案已经生效。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绑架。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笔者的观点与法院的结论不尽相同。在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方面,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针对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被害人戴某的人身自由也未受到完全剥夺。笔者认为:绑架罪,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威胁到他人的财产等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将戴某带到南京,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害人。并以戴某的生命权利为要挟勒索戴家巨额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第二款同时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并不必然要求具备明显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只要实施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都可以构成绑架罪。这里所说的“绑架行为”,除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的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法外,还应当包括学术界普遍认同的“其他使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麻醉等典型行为,但应当看到,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十来岁的少年,对事实真假的辨认能力比较差,对被告人的哄骗根本不知反抗。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南京,并看管在宾馆里时,已经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而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家以被害人会遭受生命危险为由勒索财物,已经构成了绑架罪既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敲诈勒索罪是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交付财物;而绑架罪多是对被绑架人实施身体强制,以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2、敲诈勒索所针对的被害人一般是同一人;而绑架罪的绑架对象和勒索对象是不同的人。3、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一般不会受到实际的身体强制,而绑架罪被害人则受到自由限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带至南京,并在一旅店看管,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后被告人以被害人会有生命危险为由向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又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家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