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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收购赃物罪还是销售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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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淑宁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7-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案是收购赃物罪还是销售赃物罪

  【要点提示】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销售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四分之一的盗窃案、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销售赃物行为,该种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原因,目前对具体案件中到底是收购赃物罪还是销售赃物罪认识上存在分歧。

  【案情】

  被告人武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村农民,住该村。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在其经营的河口区仙河镇西张村废品收购点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梁井卫、刘长海(以上二人已判刑)、陈林、马金良、刘清华(后三人在逃)盗窃的仙河水厂孤北净化站提水泵房变压器间内的S11-630型变压器铜芯三个,价值9576元,后转卖给他人。

  200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在其经营的河口区仙河镇西张村废品收购点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梁井卫、杨靖廷(已判刑)、刘长海、陈林、马金良、刘清华盗窃的仙河社区镇东物业管理公司公园管理队110KW带泵电机一台,价值8082元,后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0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收购赃物罪。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指控,经审理后认为,“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而被告人武某作为废品收购点的业主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赃物,其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收购赃物罪的司法认定

  1、收购赃物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收购赃物罪即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2、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的区别

   一九七九年刑法中并未区分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而是将两者一起纳入销赃罪的范畴。实践表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

  首先,主观条件不同。收购赃物罪所要求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所用或者卖出,目的是为了以最少的钱获得最大的利益,纯粹是经济目的,是为了“利益”而销售。而销售赃物罪的目的是为了“代为销售”,其与前罪犯有着某种经济之外的关系,是“为了销售而销售”。

  其次,客观行为要件不同。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而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其中的“代为销售”的情节可以理解为指代本犯销售赃物的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受本犯的委托,为本犯销售赃物,也可表现为居间介绍买卖赃物等形式。可见,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本案被告人武某在其经营的河口区仙河镇西张村废品收购点收购赃物后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居间买卖的销赃行为,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本人或他人所用,因此,应定为销售赃物罪。

  二、就同一指控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变更罪名。

  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公诉指控罪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做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强化法院职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项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英美法系坚持的是严格的不告不理,如美国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人证据不足,就宣告起诉书不成立,释放在押的嫌疑人;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构成按重罪起诉,但能证明嫌疑人犯有轻罪或轻微罪行,则指令检察官以告发书向主管法院起诉。但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更改,允许一定程度的更改罪名,尤其是将重罪变更为轻罪。如英国《1967年刑事法》第6条第2款规定,对谋杀罪的指控,可以做出被告人犯有误杀罪、故意重伤罪以及这些罪名的未遂和帮助实施这些罪行等选择性有罪裁决。第3款规定,在对行为人犯叛逆罪和谋杀罪以外的犯罪审理中,如果起诉指控等于或者包含对行为人犯有另一罪的断言,陪审团则可以做出被告人不构成起诉书中所控罪名而犯有该另一罪行的裁决。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向英美法系学习,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罪名。如果法院认为对罪名指控不当的,应商请检察机关改变罪名。如检察机关坚持原指控罪名,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这主要是从坚持辩护原则和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的。

  笔者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通过此举,审判人员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相对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如果不能按照指控的罪名定罪,重新审理的话,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无法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其次,辩论原则和辩护权利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也是我国刚刚起步的尊重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标志。决不可以以牺牲当事人的辩护权来争取司法效益。最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表明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因此,笔者主张,在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和法制背景下,针对同一个指控事实,人民法院在保证双方充分享有辩论、质证等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变更罪名。本案中对被告人起诉罪名的变更,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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