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张勇刚、杨小华撰写的《析因同居而引起的抚育纠纷的处理》一文,两作者认为,对因同居关系而引起纠纷,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且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案件。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受理,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笔者对此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对此类案件不应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由受理,而应以“同居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受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解除同居关系的理解
根据以往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审判实际,可以说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关系纠纷的案件,都是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基本都是因为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而产生争议。因此,虽然以往的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同居关系案件受理的内容,但实践中的做法却一直与新的解释是一致的,即将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1989年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 ,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几乎对于同居关系本身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审理查明确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原来一概否认和指责并认为应加以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这种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地内,应该在某中程度上给予其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即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进行干预。
现在有人认为,以往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纠纷中不准许当事人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欠妥。因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入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如果人民法院置当事人意愿于不顾,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的话,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内容,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对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人们态度的细微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除非这种结合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否则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既然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法院就没有受理的必要。笔者认为,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根据《解释一》的相关内容,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则只须对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受理,而无须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不予受理。
二、同居关系期间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以何案由受理
所谓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了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为克服审判人员在确定案由过程中的随意性和混乱性,规范使用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案由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因此,审判人员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必须要从这两个内容入手,找准相对应的案由种类。
因此,在确定某一案件案由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要体现民商法的核心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确定案由过程中,一定要侧重于保护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区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准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正确确定案由提供最重要的依据。三是要注重案由确定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原则性是指确定案由一定要遵循固定的程式结构,一般不得轻易变动;灵活性是对程式结构的法律关系及争议的表述是灵活的、开放的,随着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各种新型法律关系也将层出不穷,必须要与时俱进,体现出事物发展的规律。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案由确定的争议集中体现在解除同居关系的适用案件范围上。
在传统的婚姻法学观念中,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律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受理。但是,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其他同居关系则不再予以处理。
因此,本案如果以“解除同居关系”立案,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引起的纠纷所涉及的争议是同居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子女抚育义务的承担,其仍然应当包含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并受婚姻家庭法调整,但其在本质上又不同于 “财产权属纠纷”和“抚养、扶养关系纠纷”。“财产权属纠纷”所涉及的是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一种简单的财产关系,不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抚养、扶养关系纠纷”虽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但其多是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再次处理。这两种案由均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性质。所以在为这类案件确定案由时,就不能简单的分开定为“财产权属纠纷”和“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了。
基于上述对如何确定案由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在如何受理上应注重确定案由的灵活性,与时俱进,创设新案由,即对本案以“同居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