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刑事审判刊登了一篇案例《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主要案情:李某唆使王某盗窃罗某所有的一辆欲转让的汽车,并将罗某的住址和电话告知王某。王某和罗某联系,并表示欲购买其汽车。王某在试车时趁机用橡皮泥复制罗某的车钥匙。后发现该车钥匙型号不对,王某又以试车为名找到罗某,并对车上的罗某说:“你的车怎么后面冒黑烟了?”罗某下车查看时,王某驾车逃走。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和李某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观点:一、王某犯抢夺罪,李某的行为是教唆既遂。二、王某犯抢夺罪,李某的行为是教唆未遂。
笔者分析案例时,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王某应该定盗窃罪(未遂)和抢夺罪,李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教唆既遂。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于转化犯现象的规定。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的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典关于转化犯立法规定有238条、241条、242条、247条、248条、267条、269条、384条等法条。但是没有盗窃转化为抢夺的规定。
二、认真对本案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王某犯数罪,而不是一罪。世界刑法理论界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主要有几种学说:1、行为标准说。2、法益标准说。3、犯意标准说。4、构成行为说。我国学者在全面评析关于判断罪数标准的主要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构成说。此学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在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出行为人王某实施两个行为,有两个犯罪构成。
1、“李某唆使王某盗窃罗某所有的一辆欲转让的汽车,并将罗某的住址和电话告知王某。王某和罗某联系,并表示欲购买其汽车。王某在试车时趁机用橡皮泥复制罗某的车钥匙。后发现该车钥匙型号不对”。这里王某听从了李某的意思,已经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只不过由于复制的车钥匙的型号不对,其犯罪的目的没有达到。其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未遂。而这时的李某的唆使也已经使王某产生了犯意,并为之做出了犯罪行为。李某的教唆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的教唆。因为教唆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要实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就属于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更何况王某也听从李某的唆使,并做出了盗窃行为,所以李某教唆行为是既遂的。
2、“后发现该车钥匙型号不对,王某又以试车为名找到罗某,并对车上的罗某说:你的车怎么后面冒黑烟了?罗某下车查看时,王某驾车逃走”。这里又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这里的行为是王某发现车钥匙的型号不对以后,再次找到罗某的。这期间应该间隔了很长的时间的。从“王某又以试车为名找到罗某”这句话可以明显地看出来。而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抢夺行为并不是受李某的唆使,李某也没有与王某的共同的抢夺的犯罪故意,在这里李某是没有责任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一罪和数罪的规定,应该认定李某犯盗窃罪(教唆),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