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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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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冯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7-3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甲、乙、丙三人伪造了虚假验资报告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公司,三人均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丁50万元,丁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和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业经工商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求规避债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适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判决甲、乙、丙三人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三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违反《公司法》第23条关于公司成立要件的规定,虽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但建筑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甲、乙、丙视为合伙,建筑公司视为合伙组织,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是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第二种意见适用的是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它们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公司因为某些瑕疵被判令设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设立者或“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时,就与公司法人格否定中的直索股东责任有了相似之处,从而容易导致二者的界限模糊。因此,必须明确二者的区别。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针对的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各种情形,主要包括设立人缺乏意思能力或真实意思、设立人的人数不合要求、缴纳资本存在不实、提交虚假文件、提交的文件缺乏必要项目、公司目的违法、公司的设立有欺诈行为、公司的设立违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等等;而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针对的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公司,由于存在人格混同、空壳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未尽清算义务等情形,如果给予其有限责任的保护则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因而在个案中否定其人格。

  二、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伪造了虚假验资证明成立了建筑公司,由于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建筑公司类似于甲、乙、丙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对丁的债务,应当判决合伙体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乙、丙三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制度规定在第199、200条,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只规定行政责任,不规定民事责任。2、仅赋予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权力,而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程序。这也导致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判决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3条作逆向推理,23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则可作如下推理:如果某些条件不具备,则推定公司不成立。因此,建议在再次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完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内容。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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