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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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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峻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6-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年3月10日

  复查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红  

  被告:赵析

  赵析父与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赵析系其长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底,赵析父与张红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赵析父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张红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张红所有;如果到时张红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赵析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赵析操办我的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赵析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其母亲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墓地,为张红预留了墓穴,许诺待张红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张红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2005年3月7日,张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原告张红诉称: 2004年4月19日,赵析父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赵析处。赵析父去逝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由于赵析不配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析父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赵析辩称:赵析父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赵析父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张红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张红保管不可之意,且赵析父的骨灰已被其长子赵析安葬,张红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张红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作为张红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息,故张红之诉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邳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

  宣判后,张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张红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赵析父所立遗嘱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赵析负责操办,因此,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张红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张红及赵析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张红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

  张红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骨灰是张红和赵析父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张红除了赵析父没有任何亲人,没有骨灰张红无法生活下去;2、赵析未告知张红埋葬赵析父骨灰的地方;3、赵析并未依照赵析父的遗愿将骨灰埋在宿迁老家或埋在邳州市巨山;4、赵析在赵析父生前从未照顾过他,赵析父生前要求张红将他的骨灰抱回老家;5、妻子是第一继承人,赵析父的骨灰应由张红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赵析父的遗嘱上涉及骨灰处理的条款有二条,一是第三条规定:张红若愿意保管骨灰,殡葬费等费用归张红所有,说明张红具有选择是否保管骨灰的权利;二是第五条规定:由赵析操办赵析父的后事,后事中当然应包括骨灰的安置。赵析也有安置骨灰的权利。即张红与赵析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赵析父2004年4月9日去世,赵析操办了丧事,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于2004年4月12日下葬,张红参加了葬礼,也明知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埋葬,应视为张红当时未选择由其保管赵析父的骨灰。2005年3月,张红诉至法院,认为骨灰由其保管才最符合人性道德,但此时距赵析父下葬已近一年,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违公序良俗。故原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执行遗嘱是否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相关问题。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遗嘱人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及事务;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形式订立遗嘱。 其中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的书面遗嘱。在五种类型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强,对制作的要求也最为严格。因而公证遗嘱较其他形式的遗嘱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有效防止他人的欺骗和伪造,避免遗嘱人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赵析父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张红及赵析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各持已见,发生争执。如何正确的执行遗嘱,笔者认为应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以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赵析父的遗嘱中,对骨灰的安置作了二次不同的交待:一、张红是否愿意保管骨灰,其具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张红是否愿意保存骨灰,也是其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的条件。该条遗嘱设立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限制张红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二、要求由赵析操办赵析父的后事,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后事主要是骨灰的安置,因此赵析也是有权安置骨灰的。二者安置骨灰的权利相比较,赵析的权利是笼统的,张红的权利则是具体细化的。同等的条件下,张红具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在办理赵析父后事时,张红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赵析将骨灰妥善安葬,张红亦参加了葬礼,应视为当时张红并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逝者亲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物,其管理权、祭祀权依法归死者的近亲属享有。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依法具有处分权,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见,继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予以实施。2、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应违反。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张红在赵析父的骨灰已安葬近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赵析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交由其保管。在庭审中张红表示,骨灰取出后其愿将骨灰存放在家中。笔者认为,骨灰终非家常之物,如何安置骨灰应以不影响正常生活、又便于表达哀思为宜。将骨灰安置家中,未免使未亡人睹物思情,陷于痛苦而不能自拔,非死者本意,亦不便于死者的其他亲人进行祭奠,况且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死者要入土为安,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更是对死者及其亲人的大不敬。虽然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张红享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但在办理赵析父后事时,张红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由同样享有保管权的赵析将赵析父  的骨灰妥善安葬。时隔近一年后,张红要求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由其放在家中进行保管,无法律依据,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报送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继舜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康,黄政,宋柏

复查合议庭组成人员:韩黎华,王峻,蒋新建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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