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查处中相对人不予配合能否认定其行为违法
[案情]
2005年2月15日,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下发质技监稽发(2005)8号文,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为。2005年2月24日,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嘉能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生效的二批复合肥料(大豆重迎茬专用肥)进行了抽样检验,结论为二批肥料均不合格。同年3月16日,被告将两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的硫酸型复合肥料进行检查并抽样取证,经检测该批肥料亦不合格。3月19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并查封了原告生产的硫酸复合肥料48吨。3月27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查实被查封的48吨硫酸型复合肥料已不在原处。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送达了通知书、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等三份文书。6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7月5日,被告再次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留置送达原告。7月15日,被告作出质技监罚字(200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嘉能公司生产不合格复合肥料(大豆重迎茬专用肥)30吨,已销售;生产假冒硫酸钾型复合肥48吨,并非法转移。两种肥料体货值金额109560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嘉能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和假冒硫酸钾型复合肥;2、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全额1.5倍罚款共计164340元。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邮件于7月18日被退回。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质技监罚字(200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证民内字第255号公证书。
另经查明,2005年4月14日,被告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复合肥料出厂价格进行评估。4月26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监证结论书,认定2005年2月,30吨复合肥价值人民币41400元,2005年3月,48吨复合肥价值人民币68160元。
[争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概予以否认,且在被告查处过程中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相对人的行为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质技监罚字(200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原告虽拒不承认生产、销售并转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相成锁链,能够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每一环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两次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虽称未收到,但有录像带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通过司法认知可直接知晓该法律的内容,故被告虽未提交其适用的依据存在瑕疵,但不应仅以此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护被告某市质监局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质技监罚字(200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告嘉能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行政相对人不予配合情况,而此类案件一旦诉到法院,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往往是一概予以否认。在此种情况,能否认定相对人的行为违法?证据如何采信?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质技监罚字(200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承认,认为从实体上的抽样检测、检验报告告知书、查封决定等到程序上的处罚告知书均不知道,在被告笔录上签字的郑某、史某、高某、马某等人均不是该公司职员,但该公司从未收到过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对被告提供的物证——复合肥料,认为非该公司生产。被告提供的录像带,由于拍摄的是局部场景,无法确认拍摄的场景是该公司的。因原告不予配合,其未向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虽然原告对相关材料均予以否认,但应当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相成锁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违法。
首先,虽然原告不承认郑某系该单位的职工,但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公司外景及质量体系组织网络图)、录像带明确显示郑某系该单位职工且系分管质量工作的经理,由她接收抽样检测单、检验报告书等系郑某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接收相关的法律文书符合规定,相关的抽样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足以证实原告生产的复合肥属不合格产品。
其次,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采取了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邮寄送达有查单为证,留置送达有录像带为证,在邮寄查单上签名的马某被告否认系其单位职工,但由于该邮件是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单上清楚地表明了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邮寄内容为行政处罚告知书,马某接收了该份特快专递,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已经送达;而且,被告提供的录像带系连续地、不间断拍摄,其拍摄由原告工厂大门开始到办公室、向原告工作人员留置送达的情形,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工作作出的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配合义务,被告对被查处的复合肥价格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货值金额,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虽然没有原告认可其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在举证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在质证时,原告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以接收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为由予以否认,对于录像带、照片等证明郑某等人身份、文书送达情况的证据也仅以不清楚为由否认,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需要提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供了相关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对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未提供。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通过司法认知可直接知晓该法律的内容,故被告虽未提交其适用的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瑕疵,但不能仅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建议的形式提醒被告在今后行政诉讼应诉中予以克服。
综上,尽管本案原告被告查处过程中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予以否定,但是,事实是不容否定的。本案中,执法人员从立案到违法行为的认定,从实体证据的收集到行政处罚程序的完善,采取了多种形式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