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理论与实践”版刊登《本案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一文,案情如下:2006年11月4日,林某因琐事受到嫂嫂言语的责备,当晚就开始想杀死哥哥的儿子郑某予以报复。但林某想到杀人要偿命,如果自己偿命,其母亲生活无着落,遂预谋绑架郑某将其杀死后,再谎称人质在手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7日上午7时20分许,林某在一小吃店门口等到了来学校上课的郑某,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将其杀害。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8日案发,林某被抓获。
原文作者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数罪,即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笔者认为林某行为只能认定为绑架罪一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就主观方面而言,林某一开始只预谋杀死郑某予以报复,后又想到自己杀人偿命,“其母亲生活无着落,遂预谋绑架郑某将其杀死后,再谎称人质在手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说明林某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主观目的要件,从其后的“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目的行为也可证明其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当然同时林某还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而且以上两种主观方面的内容均产生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
第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即绑架行为,指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或其它手段将被害人带离其处所,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其它手段是指暴力、胁迫外,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违背被绑架人意志的行为,如采欺骗引诱的手段。本案中林某采用“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的诱骗手段“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林某利用亲戚关系使用单纯的诱骗行为将郑某骗出,已经超出了郑某辨别处理事物的能力,不管郑某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自由被限制剥夺此时并不影响对其人身自由的侵害,林某将被绑架人郑某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绑架行为的本质。绑架罪强调的是绑架行为即对被绑架人的身体强制,并且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不同的对象,而敲诈勒索罪强调的是勒索行为并从而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且受害者为同一对象,综合本案案情事实来看,林某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对于林某杀害被绑架人郑某这一故意杀人行为,原文作者认为应按照独立犯罪构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结合其它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其故意杀人行为虽是单独行为,但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1款规制范围。虽然对“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律性质在刑法理论上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包容犯还是结合犯存在争议,张明楷教授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将其理解为结合犯(参见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即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结合为绑架罪一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理论与现实实践意义。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中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中也不包含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林某虽在绑架行为前产生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且其在绑架的机会中杀人,该杀人行为是独立于绑架行为之外的行为,但应按照刑法规定,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解释为结合犯,林某构成绑架罪一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