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公平
承包合同期满后新增财产的处理
[裁判要旨]
发包方提供滩涂而由承包方投资垦建虾池进行承包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对于承包方投资新增财产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民法公平原则处理。
[本案案号: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2005年5月16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487号(2005年9月26日);
再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再终字第26号(2007年4月22日)。]
[案情]
1985年5月16日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等六户承包养殖联合体与两被告前身六鳌乡鳌中村委会(后分为鳌东、鳌西村委会)签订《鳌中垦区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1、甲方(鳌中村委会)提供所属址在前江浮头湾垦区(即大埭)一处,包括养殖池一口及淡水沟一条,合计面积500亩。2、承包期限11年,即自1985年3月1日起至1996年2月底止。3、承包期间,乙方因生产需要及改造养殖池和增建设施、管养房、更换闸板、添置渔具等的工料费以及养殖生产的工本费,概由乙方自负,收益全归乙方所有(《承包合同》第四条)。4、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肆千元(《承包合同》第十二条)。
1986年元月6日,原承包人陈贵坤等退出联合体,该承包垦区由三原告承包经营。198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收回养殖池约70亩重新发包他人,原承包期限顺延至2001年2月底。在承包期间,原告出资将养殖池一口改建成面积约257亩的养殖池13口,并增建管养房、条石护坡、水闸等设施。承包期满后,发包方要求收回养殖池,承包方要求补偿代垫维修费用等,双方协商未果,鳌东、鳌西村委会于2002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3年元月19日作出(2002)浦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2003)漳经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判令承包方归还养殖池,并由发包方偿付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维修堤岸的维修费及基建涵闸价款。2003年10月29日,发包方起诉请求承包方支付承包金,承包方反诉发包方支付代垫养殖池维修款,但两次诉讼均未对原告投入资金把大埭改建成养殖池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审理中,经委托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入资金垦建鳌中垦区池虾等工程设施进行价格认定,原告投建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等工程设施现值价格为人民币1343349元。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系对原告出资义务的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系对合同期满后原告不继续承包时财产处理的约定,但合同对“期满后发包方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处理。现原告请求补偿养殖池投资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可按投建设施现值的50%由被告予以补偿。本案承包合同标的物于2003年5月5日才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还被告,且起诉前该虾池仍由原告占有经营,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养殖池投资改建(含挖土筑提、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71674.5元。2、驳回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承包合同期限约定为2001年2月底,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因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且该讼争养殖池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掌管经营,上诉人认为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以“合同对期满后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补偿投资费用合法有据,显然曲解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改、扩建投资的建设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已对合同期限届满,如何处理被上诉人投建的设施作了明确的约定。据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收回建设物,并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合同对期满后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投资所改、扩建费用的50%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在鳌中垦区水产养殖池投建的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等工程设施归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人民币4000元。
终审后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提出再审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审被上诉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再行发包而原审被上诉人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才以补偿四千元为条件收回虾池,并非只要合同期满,就可以以四千元为代价收回虾池。合同期满后,虾池已由(2003)漳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原审被上诉人归还原审上诉人,而以四千元收回虾池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终审判决补偿四千元给原审被上诉人不当。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条款理解有歧义,原审被上诉人理解为“在发包人发包后,其不继续承包的情况”,关注的是前提。原审上诉人理解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关注的是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的规定,本案则应当适用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被上诉人投入百万元资金改造虾池使其价值极大提升,与收回虾池补偿四千元比,利益明显失衡,结果有违公正。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将该海域上垦建的虾池收回,应给原承包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该约定主要是针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垦建虾池及建筑物归还甲方(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但是本案系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要求收回虾池,而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并未表示不继续承包的意愿,因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鉴于本案中虾池已经添附且增值的实际情况,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收回虾池,应给予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原一审判决予以补偿是正确的,但按工程现值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比例过高,应予变更,应按工程现价值价格的百分之三十比例补偿为妥。原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本院(2005)漳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2、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养殖池投资改建(含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3004元。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理解。
《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肆千元。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依《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改、扩建投资的建设物归甲方所有,甲方补偿4000元给乙方,双方对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承包方投建的设施作了明确的约定,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处理。
另一观点认为,该条款对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发包而乙方不同意继续承包的情况下乙方投建财产如何处理作了约定,但对“期满后发包方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虾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前部分是对乙方所享有权利的约定,而后部分则是对乙方不继续承包的制约,目的是要促使乙方继续承包。这也符合当时虾池“供大于求”的客观情况。
2、本案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并未重新组织投标,也未提出或制定新一轮的承包方案,承包方也多次要求继续承包,但均遭发包方拒绝,究其原因是因当下虾池增值且“求过于供”。在发包方要求收回虾池而承包方并未表示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甲方收回虾池补偿乙方4000元”约定条件并未成就。
3、鉴于本案滩涂上的虾池已经添附并且增值和承包方投入巨资的实际情况,发包方收回虾池应给承包方适当合理的补偿,这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