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应否对董某的“持械”行为负责
[案情]:
200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妻邵某以前的男朋友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刘到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东风加油站处与其商谈邵某欠其3000元债务之事。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站在位于东风路边其经营的棋牌室门前,发现有辆微型面包车在东风加油站附近停下,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同时接到陆某的电话,告知其已到加油站。
被告人刘某认为对方是要摆场子打架,遂请在其经营的棋牌室中打牌的被告人董某、王某及孙某与其一起去打架。被告人董某临行时还悄悄地在棋牌室内找了1把1尺多长的西瓜刀揣在怀里。被告人刘某、董某、王某及孙某、邵某相继到场后,陆某即与邵某为欠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即拳击陆某面部1下,陆某也脚踢邵某1下,双方随即纠缠在一起;被告人董某、王某分别对随陆某同去的李某、魏某实施殴打;孙某因与对方人员熟悉而站在一旁观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伺机拔出藏在怀中的西瓜刀,砍了李某数刀,后被告人董某又冲向陆某,在陆某的右小腿部砍了2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轻伤。陆某构成轻微伤。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董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董某、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了达到炫耀武力的目的,纠集被告人董某、王某及孙某等人,在加油站这一公共场所,针对为索要债务而来的对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殴斗,且被告人刘某、董某、王某均对对方不特定人实施了殴打,其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方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即对被告人刘某、董某、王某均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董某在斗殴中持有器械(西瓜刀),显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作为本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与被告人董某未达成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无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对其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对此,笔者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对被告人董某的“持械”行为负责,而仅对其以聚众斗殴的基本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当。理由如下:
1、从首要分子的法律地位来分析。《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聚众斗殴作为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对聚众斗殴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主犯的地位决定了其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2、从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虽然首要分子预谋时未约定是否携带器械,但一旦所纠集的人或其他参与人携带了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首要分子发现后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此时应视为其主观故意已发生了转变,具有了持械斗殴的故意,已具备了“持械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对其定罪处罚。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系首要分子。其虽然在预谋时未明确是否持械,且斗殴时间在能见度较差的傍晚,但由于斗殴场所是在加油站内,光线较好,即使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董某持械砍伤李某的行为未看到,但其对被告人董某持刀砍伤陆某的行为应当看到(因此时陆某正与被告人刘某纠缠在一起)。在此情况下,其对被告人董某将陆某砍伤而不加制止、劝说,而是持放任态度,此时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故意已发生了变化,具有了持械斗殴的故意,作为首要分子,其当然应对被告人董某“持械”的行为负责,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