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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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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丁仁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某县租赁公司负责人。200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秦某(均在逃)酒后返回本单位某县租赁公司时,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本单位门口附近,以挡住门前通道为由上前用砖头、水泥块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车内四人受伤。其中陈某头部挫裂伤达六处,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达29.5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致王某、孟某、姚某三人轻微伤,并且造成面包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本罪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对于自己用砖头、水泥块打砸车内陈某等四人是明知会造成伤害而决意实施的,因而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在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断手指等)和损害人体器官或某种神经的正常活动技能。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车内四人均受伤,其中陈某头部挫裂伤达六处,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达29。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时致王某、孟某、姚某三人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打砸面包车的行为会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后果却故意实施;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打砸面包车,造成四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划清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一、犯罪主体

  故意伤害罪主体与寻衅滋事罪主体两者范围不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行为人事先不一定具有明知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因为这些均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至于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例如为报复、奸情、恋爱、婚姻、日常琐事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这种流氓动机产生于行为人是非颠倒,荣辱观念混淆,逞强好胜,穷极无聊的变态心理活动。

  三、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故意伤害罪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积极参与殴斗、寻找凶器,想方设法加害对方,或者利用刀刺、棍棒击、石头砸及其他暴力手段。但有的伤害案件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饲养的狗咬伤过路人,主人在旁视而不见,不加制止,导致狗咬伤人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的结果包括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种。由于故意伤害的程度如何,特别是能否构成重伤,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刑法》第九十五条专门对重伤作出原则规定,即“本法所称重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是区分重伤还是轻伤的法律依据。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况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客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其中的他人是除了自己以外的自然人。在一般情况下,伤害自己健康行为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伤害自己,法律明文规定要予以惩罚的除外。例如,《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对本案中张某的打砸行为造成四人伤害的后果,似乎应定故意伤害罪,但更符合的罪名却是寻衅滋事罪。因为张某是在公共场所实施侵害行为,是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既造成四人伤害,又造成面包车损害的后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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