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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拓展训练中猝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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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强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点评拓展训练中猝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2006年6月20);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2006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王某存,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某村村民

  被告:陕西思八达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身,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其子王某在参加思八达公司举办的超级潜能开发特训营拓展训练中,由于思八达公司事先未对学员的身体进行体检,未进行必要的体能渐进训练,冒然将学员带至偏远山区进行体能拓展训练,且未配备处理紧急事故的专业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造成王某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里无法得到专业救治,导致死亡请求判令思八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被告辩称:其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营”活动不属拓展训练,死者王某系西安梓榕特色医疗中心负责人李某私自带来参加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培训合同,王某也未交纳相关培训费用,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培训的合同关系。思八达公司并称登山仅为一般,运动强度不大。法医鉴定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仅为诱因。王某发病后,其立即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向“120”求援,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王某死亡承担责任。并提出王某与李某之间系雇用关系,王某随李某参加活动目的在于拓展其业务,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某死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思八达公司组织了为期三天的体能拓展训练。王某与其单位的李梓榕一同参加了该项活动,未缴纳活动费用。活动进行到第二天时,主办方组织大家登山进行拓展训练,对学员进行了分组,并订立了训练规则及惩罚措施。

  在上山过程中,王某突然晕倒,其他学员随即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拨打“120”请求援助。“120”急救车于下午3时30分左右赶到事发现场,将王某送往医院,下午5时30分左右抵达陕西省户县医院抢救无效,王某死亡。

  王某在陕西省户县医院抢救花用的医疗费为643.5元、停尸费6500元。王某的母亲已经去世,王某及其父王某存的户口均登记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某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2年至死亡前一直在西安梓榕特色医疗研究中心工作,长期生活在城市。在处理王某后事的过程中,王某的家属支出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919元。

  诉讼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交大司鉴定中心(2006)鉴字第20061291号司法鉴定书: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参加思八达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中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虽然王某没有向思八达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但思八达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某参加活动,从出发至第二天的登山活动,王某都是作为正式学员参加的,不能因为王某未缴纳费用而免责;思八达公司在训练活动中没有随队专业医生,亦未在训练前对学员的体能状况做到充分的了解,在此事故中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思八达公司作为拓展训练的组织方应该尽到保障学员生命安全的义务,故思八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某本人应该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故王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浩存主张的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王某虽是农村居民,但自从2002年王某一直就在城市学习并参加工作,生活水平与城市人口相同。从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考虑,对王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由于王某的母亲已经去世,其父亲王浩存系农村居民,且家中还有一个子女,对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终判决思八达公司承担王浩存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及王浩存的交通费、住宿费总额的70%,王浩存承担上述损失的30%。诉讼费及鉴定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生前系西安梓榕特色医疗中心的雇员,具有中医师和高级康复保健师职称,并获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又查,思八达公司与其学员均签订“领导成功”、“动力成功”学习卡等销售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为该公司“动力成功学习”及“领导成功学习”中涉及课目,系培养团队精神,增强人际沟通,挖掘人体潜能等活动,训练内容涉及体能训练、生存训练到心理训练、人格训练、管理训练等。其它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思八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某未形成拓展训练合同关系、其在活动中配备有随队医生、对王某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思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变更。遂维持原判第五项;改判思八达公司赔偿王浩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及王浩存的交通费、住宿费总额的30%,王浩存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70%。诉讼费及鉴定费亦按上述比例负担。

  [评析]

  拓展训练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由于这种培训形式新颖和培训效果良好,二战后,室外训练逐渐发展为拓展训练(OUTWARD-BOUND),并很快就风靡了整个欧洲的教育培训领域,且在其后的半个世纪发展到全世界。近几年,拓展训练逐渐发展成为我国一个新兴行业。由于其在培养团队精神,加强人际沟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显,从而在社会上兴起了拓展训练的热潮。目前西安有此类拓展训练中心或基地等近20家,各类拓展活动的广告也频频见诸报端,一些旅行社把拓展活动作为旅游的一项新项目开展。但国内户外体验式培训发展时间较短,又没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从业机构的安全品质差异很大,加之由于体验式培训的活动性、挑战性特点,安全成为最突出的问题。本案就是因室外拓展中学员死亡而引发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思八达公司与王某是否形成拓展训练合同关系。思八达公司主张其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营”活动主要是室内教学活动,组织学员登山只是配合教学活动,故其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营”活动不是拓展训练;死者王某系其单位(西安梓榕特色医疗中心)负责人李梓榕私自带往参加思八达公司“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的,双方没有签订培训合同,王某也未交纳相关培训费用,故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培训的合同关系。其与王某不构成拓展训练合同关系。

  拓展训练,又称户外体验式培训,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行业。拓展训练活动,通常是利用崇山峻岭、瀚海大川等自然环境,通过精心设计的活动达到“磨练意志、陶冶情操、完善人格、熔炼团队”的培训目的。训练内容从体能训练、生存训练到心理训练、人格训练、管理训练等。由于上述训练是以人为对象的教育培训活动,它包含着体育运动、野外活动等内容,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思八达公司虽否认其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属于拓展训练,但根据该公司策划书及其与参加训练人员签订的合同约定分析、确定:“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应该是拓展训练的一种形式。因为“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受训人员需交纳一定费用,活动目的系培养团队精神,增强人际沟通,挖掘人体潜能,训练内容既包括授课,又包括野外训练,登山活动等,该登山活动明显具有拓展训练的因素,且远离城市、运动强度大、有一定风险的特征。因此,思八达公司主张其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不是拓展训练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王某生前参加思八达公司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虽然没有受组织者思八达公司的邀请,也没有交纳相关费用,表面上看,双方没有形成培训合同关系,但王某参加训练营活动时,思八达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其编入学员组参加活动,实质上已承认和默许王某作为其学员参加活动。因此,王某与思八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思八达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思八达公司是否应当王某在登山活动中死亡承担责任。思八达公司认为其所组织的登山仅为一般性活动,运动强度不大。法医鉴定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为死亡的诱因。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死亡与登山活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王某突发病症后,其公司负责人白某某(随队医生、医学硕士)及其他学员立即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向“120”求援,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不应对王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思八达公司作为拓展训练活动的经营、组织者应当对学员负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思八达公司不但是“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的组织实施者,而且是“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参训人员的身体状况充分了解、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专业救护人员,保障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思八达公司在此次培训前及活动中未对王某等学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检查,亦不具备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配备有专业救护人员。王某突发病症后,思八达公司虽组织人员施救,但救治方法是否妥当难以认定,且事发后一小时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亦存在贻误救治的可能性,故思八达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二审法院将赔偿责任比例由三七变更为七三是否合理。一审法院确定王某承担损害结果30%的责任,思八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则判决王某承担损害结果的70%责任,思八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什么两级法院对此案处理上存在如此大的反差?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该案的成因、鉴定结论、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等问题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基于思八达公司作为拓展训练组织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要求,而没有对该案的实质问题进行深究;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从医学角度讲,心源性猝死,是因心肌梗死、呼吸堵塞而发生的死亡。而王某的身体存在发生心源性心脏病猝死的特质。王某登山过程中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况且,王某作为职业医师,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在登山时身体出现不适,应该有所预见,但其疏于防范,以致死亡,王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退而言之,即便是思八达公司在王某发病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施救得当,但能否挽救王某的生命尚属不确定因素。因此,王某本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确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思八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王某的死亡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王某系进城务工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所作的适当区别,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市学习工作,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地均在城市,已经融入城市生活。所以,确定王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其生前的经常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判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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