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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柑橘树颗粒无收本案被告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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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饶玉林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4-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原告柑橘树颗粒无收本案被告如何担责

  [要点提示]

  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案情]

  原告:赵长军。

  被告:杨海溶。

  原告赵长军于2005年3月13日在被告杨海溶经销部购买肥料,被告杨海溶之妻代琴向其推荐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乐牌有机无机肥料,并称能用于柑桔树,不烧根,效果好。原告遂购买肥料10包(单价为每包67元,合计670元),用于给柑桔施肥,致柑桔树出现枯叶、枯枝、根系脱皮枯死。于是,原告赵长军向所在地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委托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针对此情况进行鉴定。经检验该肥料氯离子含量达32.6%,原告赵长军的柑桔树系氯离子危害中毒,出现枯叶、枯枝、根系脱皮枯死。宜昌市农业局接受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偏岩村的委托,于2005年6月14日对原告赵长军的柑桔树施用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乐牌有机无机肥料,造成柑桔树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被害柑桔树93株,树龄均为10年(其中一类柑桔树的损失为41株,损失计算年限为5年,计9020元;二类柑桔树的损失为52株,损失计算年限为3年,计4368元),损失费13388元。原告赵长军共支付检验鉴定费2600元。原告赵长军为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此纠纷误工40个,支付交通费255元。2005年3月18日,宜昌市消费者协会点军分会受理了消费者(原告)赵长军与经销商(被告)杨海溶关于购买哈乐牌有机无机肥施用后致部分柑桔树死亡消费争议,因双方补偿数额有甚大差距,调解未果,于2005年5月10日通知终止调解。同时查明,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乐牌有机无机肥料包装袋上标有“CL”字样,氯离子含量达32.6%。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被告杨海溶辩称,我们所售产品经检验是合格的,原告的损害与我们的销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肥料经鉴定氯离子超标。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保证在正常使用其提供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被告所销售肥料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必须准确、科学、通俗易懂,且标识上的文字应使用规范汉字。被告所销售肥料标识并未标明不适用于柑桔树,也未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应对原告使用该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柑桔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向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柑桔树的树岭已达10年,五年内无收,被告家居住在农村,身为农民出生,对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柑桔树也应感到痛心。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在未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能、用途的情况下,盲目地给柑桔树施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其要求双倍返还货款,因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仅能主张返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长军肥料款670元,赔偿柑桔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678元,共计人民币12348元。

  被告杨海溶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赵长军在杨海溶经营部都买肥料时,系自由选择,自主购买,从未征询杨海溶意见,杨海溶之妻亦未向赵长军推荐任何热品牌的肥料。2、赵长军从未向杨海溶反映过柑橘树施肥后出现的情况,杨海溶亦不知赵长军给柑橘树施的什么肥。3、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此情况进行的坚定,其取样程序不合法,且该站只对来样负责,现无证据送检样品是从杨海溶经销部调取的,检验结论亦未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长军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杨海溶作为哈乐牌肥料的经营者,有义务保证该肥料使用安全,其明知哈乐牌肥料不能用于柑橘树施肥,却向赵长军进行推荐,致使赵长军种植的柑橘树在施肥后出现枯叶、枯枝、根系脱皮枯死,对此,杨海溶有明显过错,其应依法对赵长军使用该肥料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海溶上诉称赵长军系自由选购,其妻并未向赵长军推荐任何品牌的肥料,杨海溶亦不知赵长军给柑橘树施用的何种肥料及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的取样程序不合法等,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现在有证据表明赵长军给柑橘树施用的是杨海溶之妻向其推荐的哈乐牌肥料,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鉴定所取肥料样品亦得到了杨海溶之妻代琴的确认,故杨海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海溶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要准确认定其责任,应把握以下三个法律事实:

  一是原告赵长军的柑橘树损失是否系施用在被告杨海溶处购买的哈乐牌肥料所致?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从赵长军提供的关于柑桔树枯死的证明、受损情况鉴定书和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质量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虽然被告杨海溶对此予以否认,但因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是原告赵长军从被告杨海溶处购买的哈乐牌肥料是否系不合格产品?一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应该经有关部门鉴定。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虽然被告杨海溶提交了该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和金禾农贸对被告所售产品的鉴定,但因受损柑桔树系氯离子中毒,而该证明未对氯离子的含量进行鉴定,所以法院不予认定。从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肥料进行鉴定的结论看,经检验该肥料氯离子含量达32.6%,所以该肥料系属不合格产品。

  三是原告赵长军的柑桔树损失是否系被告杨海溶的过错造成的?该过错应如何划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错误告之原告该肥料可以用于柑桔树,才造成了原告柑桔树受损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就柑桔树的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能、用途的情况下,盲目地给柑桔树施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的处理中,对责任按比例划分也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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