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被盗卖、股款被盗 证券经营机构应如何担责
券商只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客户损失
[要点提示]
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只有在侵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侵权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并未由此遭受损害,或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关,还不能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客户帐户内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其侵权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
[案情]
2001年3月,尤根林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博爱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海营业部)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及证券交易资金帐户卡,并分两次存入证券资金共计200000 元。2001年3月26日,尤根林以书面委托方式并以每股18.75元的限价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该股票于2001年5月11日被抛售,抛售后帐户资金结余210264.15元。此后该帐户股票被多次炒作。该帐户自2003年8月12日被第一次提取现金6500元至2003年11月19日被提取现金400元止,共提取14次现金计76600元。至2004年6月30日帐户余额为103.77元。2005年5月尤根林前往东海营业部处查询股票,发现余额为103.77元。上述尤根林股票业务的承办人为东海营业部员工杜建国。尤根林称自己只在2001年3月26日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此后的操作均为他人冒名操作,与东海营业部交涉要求赔偿。
2005年6月20日杜建国支付尤根林赔偿款76600元,并由尤根林写下收条言明:余功金委请杜建国转来76600元。2006年2月15日,尤根林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海营业部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6493元。审理中,尤根林称开户来自己只在2001年3月26日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此后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炒股,东海营业部称尤根林帐户的股票是由余功金冒名抛售并反复操作,提取了14笔现金共计76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人为余功金的委托单8张,东海营业部另提供了2001年3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海鸟电子股价及帐户股票市值变化情况表及海鸟发展周线图,以证明尤根林的损失不超过76600元,而尤根林已收到杜建国支付的76600元赔偿款,故尤根林要求东海营业部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证券买卖业务。东海营业部称尤根林帐户的股票是由余功金抛售并反复操作,而尤根林对余功金的操作未予认可。东海营业部让余功金操作尤根林的帐户股票是有过错的,现余功金下落不明,东海营业部对余功金造成尤根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尤根林实际损失为限。尤根林称开户来自己只在2001年3月26日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此后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炒股,自己在2005年5月才知道自己股票被他人操作。故东海营业部认为尤根林的损失应该是2005年5月其发现10600股海鸟发展股票被抛售至今任何一天的市值减去其帐户的余额作为实际损失的观点,予以认可。东海营业部提供了2001年3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海鸟电子股价及帐户股票市值变化情况表及海鸟发展周线图,说明自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10600股海鸟发展的市值不超过76600元,而尤根林已收到杜建国支付的76600元赔偿款。故尤根林要求东海营业部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649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尤根林的诉讼请求。
尤根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有误,不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一般而言,一旦侵权行为发生,法律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其唯一能够作到的就是尽量使其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根据这一原则,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无论其股票是否出售,其当日的总资产均应为210264.15元。在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6600元现金及当前帐户资金余额103.77元后,其余资金缺额133560.38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直接侵占的是上诉人的现金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现金又是可以取得孳息收入的,所以,对由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作为上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也理应一并计入上诉人实际损失之中。二、一审判决所作的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自相矛盾。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在此认为应当选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而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认为,被上诉人已赔偿的76600元及当前帐户资金余额103.77元,已足以买回相同种类及相同数量的股票。在一审法院看来,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承担了返还财产(股票)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予以维持,无须再行判决。可见,事实上一审法院又选择了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三、一审判决选择的“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因本案侵占的是个人的股票,而股票又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应采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不能”或是“不宜”采取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由于被上诉人的原有股票已经被盗卖,原来所有的10600股海鸟发展已经不存在了,但被盗卖后的资金仍然存在,并且,该资金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尽管后来侵权人又以该资金作为盗买盗卖股票的资本,并且,最终又盗取了上诉人14笔现金,但所有这一切侵权行为,均是以侵占首次被盗卖后的资金为先决条件的。所以,以首次被盗卖后的资产总额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来进行计算比较客观、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股票是一种随着证券市场行情变化进而发生股值涨跌的有价证券,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物,因此投资人购入的股票被盗卖后,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返还财产即股票,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尤根林不要求返还股票而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海营业部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给尤根林带来的损害结果应为2005年5月之后尤根林有意进行股票交易时,因股票已被盗卖而丧失的交易机遇和可获利益。但从2005年5月至今为止,海鸟发展的最高价仅为每股7.03元,10600股海鸟发展的市值并未超过76600元,因此东海营业部赔偿76600元,已经能够弥补尤根林的实际损失。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本案成讼的缘起皆因东海营业部的违规失职行为造成,由此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该院判决均应由东海营业部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证券机构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客户帐户内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股票纠纷案。由于尤根林无法找到盗卖人余功金向其追索,故其只能起诉有过错的东海营业部,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一、二审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尤根林帐户内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后,东海营业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东海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客户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除非证券机构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究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今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与不完善,司法实践并未形成共识,各地裁决不一,有的认为应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股票,有的认为应折价赔偿。我们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定。本案中,对于东海营业部违背了保障股民交易安全义务的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关键在于造成客户尤根林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侵权后果,东海营业部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股票属于种类物,可以在不同时间、地点买入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股票,所以股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返还财产为主是恰当的,且本案所涉的证券名称为海鸟发展的股票仍然在股票市场上挂牌交易,因此完全可以向尤根林返还10600股海鸟发展。又因为股票价格是随市场波动的,以什么价位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是,这不是说客户不可以直接提出赔偿损失请求,要求返还股票抑或是赔偿损失是由客户来作出选择的,所以本案中,尤根林起诉不要求返还股票而主张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尤根林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2001年5月11日,10600股海鸟发展被初次盗卖的价格来计算实际损失。但是按照民法上的侵权理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相对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损害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行为相对人并未由此遭受损害,或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关,是不能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尤根林以投入的证券资金购入10600股海鸟发展后,其拥有的是对该股票的所有权,由于股票价格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时涨时落,瞬息万变,现已非投入时固定的证券资金数额。
其次尤根林购买10600股海鸟发展后直至2005年5月之前,未再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可以认定在2001年5月11日至2005年5月间,其从未有过交易股票的意愿,故在此期间因股票市场波动形成导致的股价涨跌的变化,属于投资人买入股票后市场风险的范围,其本应自行承担。
再则,2001年5月11日之后虽然发生了东海营业部因违规操作导致尤根林所购股票被他人盗卖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但东海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即使不发生,尤根林所购的海鸟发展股票的股价在此之后亦已发生下跌,那么可以说盗卖股票还相对减少了尤根林的损失,故与东海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亦非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最后,根据侵权损害认定的一般规则——利益比较方法,即只要将侵权行为相对人请求赔偿时之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相对人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有利益减少或丧失之变动,即属受有伤害。本案中,如果东海营业部未侵权,10600股海鸟发展未被盗卖的话,那么尤根林可以在2005年5月查看股票帐户之后至提起诉讼之时的任一时间点进行股票交易。但从2005年5月至本案审结之日为止,海鸟发展的最高价仅为每股7.03元,10600股海鸟发展的市值及其法定孳息并未超过76600元。因此在将尤根林提起赔偿损失请求之诉时的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尤根林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尤根林的损失没有超过76600元,现东海营业部已赔偿76600元,足以弥补尤根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尤根林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非否认东海营业部存在过错,其违反法定程序,未尽严格审查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草率“放行”,给他人提供了盗卖、盗买股票、盗提资金的可乘之机,理应对尤根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后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但本案成讼的缘起皆因东海营业部的违规失职行为造成,故为了对东海营业部有所警示,促使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操作行为,严格按法、按章行事,以保障证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东海营业部承担,是比较合理和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