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案情]
2003年3月,袁某与邻居间因财物权属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金某进行调查。金某又在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出具一份有关该财物所有权证明的书证,但该份书证法院最终并未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后袁某在这起民事诉讼中败诉,其便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这一份证明所致,进而怀恨在心。2006年8月15日16时许,袁某在其村南北中心路段拦下驾驶摩托车的金某,用铁锤等物将摩托车油箱、发动机等部件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价值人民币1454元。袁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中袁某针对金某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存在争议。
持袁某的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意见的人认为:证人应当是自然人,单位、团体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此该村民委员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作证行为,但该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人。而且,该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证明并未被法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笔者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其理由是:
一、袁某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袁某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败诉,因而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出具的书证所致,并怀恨在心进而产生报复念头。但是从证人作证到遭受打击报复之间间隔时间达三年之久,是否影响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构成。显然,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构成不应当受到时间长短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是基于对证人作证不满而实施的打击报复,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的打击报复,其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行为与作证之间便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列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犯罪所针对的对象问题。
首先,对于《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只能作字面解释。因为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因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证人”与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证人含义完全相同,即证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从而将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承担着特殊的法律义务,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证人应严格字面解释的立场,不能与其他种类的诉讼参与人相混淆,从而不恰当地扩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证人”的适用范围,造成出入罪不当的不良后果。
其次,证人是自然人,单位、团体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是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因此,某些单位因业务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代表人身份作证。在这种情形下,单位代表人也应当列入证人的范畴予以平等保护。所以本案中村法人代表金某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述笔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作证。
第三,证人不仅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还应包括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是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陈述其了解的案情,最终其证言并未被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是否要将他们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这一类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行为人由于主观臆断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定案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并对之实施打击报复,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村法人代表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判决时并未被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立法角度上考虑,这一类证人也应当列入打击报复证人的证人范围之内。其理由是,刑法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将证人单列出来重点加以保护,其立法宗旨就是要保障证人作证后的安全,同时这种保护也是为了维护证人依法作证的正常司法秩序。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证人可以作证,也可以不作证,而一旦作证的证言对一方不利,极易使对方对证人产生仇视情绪,进而采取打击报复的行为。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并不知道其所陈述的事实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使公民在头脑中建立起作证-遭受打击报复-惩罚打击报复者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才能有效地保护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依法作证。如果将证人仅局限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或者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证据的证人这一范围内,对于保护公民作证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其立法价值就会大大降低。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