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伪造存折案的罪责分析
[案情]
张某与王某通过上网聊天相识相恋,张某慌称自己有20多万存款。2006年5月,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向其张某索要存折,无奈之下,张某让王某办理了一个存折,然后,打电话找了个办假证的,向存折上分四次印刷存入了23万元现金的字样。2007年3月,当不知隐情的王某拿着存折去银行取款时,工作人员发现计算机资料和凭证现世没有存折纪录的23万元,于是报警,事情败露。
[争议问题]
1、妻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丈夫张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法理评析]
1、妻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张某与王某不是共同犯罪
按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②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③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显然,张某与王某是两个人,符合条件①;但是,王某不知道张某伪造存折的事实,也就是说,张某与王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条件③。这两点比较好理解,这样就已经可以排除共同犯罪的问题了。
(2)王某不单独构成犯罪
张某与王某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王某是不是也单独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从法理学上讲,这牵扯间接正犯的有关理论。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通常指利用他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尽管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所有法律制度都确认了使用工具之实行犯罪这一制度。不同类型的间接正犯使用的“工具”是不同的,德国通说将其分为八类:构成要件缺乏的行为工具,无故意行为工具,合法的行为工具,无责任能力的行为工具,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不自由的犯罪工具,有行为故意的犯罪工具,有组织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支配。显然王某是“无故意行为工具”的工具而已。
从规范评价上看,刑法条文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明知”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因此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以票据为例来说明一下,下列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无效票据而使用的;(2)误将他人票据、自己失效票据使用的;(3)误签空头支票或无效支票的;(4)因过失将本票、汇票作错误记载的。王某不具备“明知”的条件。
2、张某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金融凭证诈骗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张某虽然伪造了金融票证(银行存折),但是,没有加以使用进行诈骗,而其欺骗的对象是其妻子王某,王某的使用行为也是背着张某进行的。张某伪造存折并不是为了使用,伪造与使用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张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能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
(2)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本罪是指非法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界限是以实施该行为即可论罪,不以数额论,数额只是情节之一。
张某主观上存在伪造存折的故意,虽然,其目的是欺骗妻子,但是目的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影响定罪。客观上具有伪造存折的行为,虽然是新开户的存折是真的,但是经过王某做手脚,就变成伪造的了,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伪造”的意义,应该解释为不仅仅是伪造存折的纸张,也包括伪造存折登载的数据。张某打电话找了个办假证的,向存折上分四次印刷存入了23万元现金的字样,这属于伪造。因此,张某构成了伪造金融凭证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