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3日《人民法院报》5版“刑事审判”栏刊发了林振通《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下称《林文》)。具体案情为: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陈某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陈某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由此案发。
《林文》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抢夺罪,但编辑同志在“编后”中倾向于陈某构成侵占罪。双方出现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对付某先捡到钱这一介入情节的理解争议。
笔者认为,此案中付某先于陈某捡到钱,为民法上遗失物之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而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返还遗失物之前,拾得人负有保管义务。就此案而言,付某拾钱后,陈某随之跑来,并称“那是我的钱”,此时付某答,“你的钱我给拾呢”,付某在主观上认为陈某是“失主”(按常识,拾得人往往还要与失主核对遗失物的具体情况),但在“返还”之前,付某仍是遗失物事实上的占有人,法律也保护这种合法的占有与管理。陈某此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属于公然夺取付某占有的遗失物,因而也必然侵犯到刘某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对于构成侵占罪的观点,笔者存在两个疑问:1.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2.侵占罪的既遂问题。笔者经过查找资料,对于疑问一,发现理论与实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值得借鉴的,即:在事实上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不可能的,因而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括遗失物;对于疑问二,有观点认为对于认定侵占罪是否成立既遂,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以语言或行为表明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以本罪的既遂论处,侵占罪的既遂,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按照我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侵占罪应是结果犯,行为人拒不退还,即表明犯罪结果的产生,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是具有说服力的。
综上,结合《林文》提供的案情,对陈某是否“拒不退还”的情节我们不清楚,即使抛开付某先拾钱和陈某从付某手中夺钱的情节不谈,也不足以认定陈某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