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9日第5版理论与实践刑事审判“析疑断案”栏目中刊登了韩琳同志撰写的《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构成盗窃罪》一文,该文认为使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构成盗窃罪。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如达到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王某拾得他人遗忘在公共场所的包,包内有信用卡及身份证,王某遂根据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猜出信用卡密码,并先后2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承认。
[评析]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韩琳同志文中认为“王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虽然不具有秘密性,但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却是借助自动取款机秘密取得的,而不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保管人基于受骗自愿交付的,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
笔者认为,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不妥,应定性为诈骗,鉴于其“先后2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装有信用卡及身份证的包是由王某拾得的,对信用卡的取得不存在秘密窃取的问题;王某取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虽然是借助自动取款机取得而不是受害人基于受骗自愿交付,但王某猜出信用卡密码并通过欺骗的方式得到了自动取款机服务程序的错误身份验证认可后,自动取款机是“自愿”地支付款项,而不是由其秘密窃取。王某取款行为的本质是假冒他人身份而骗取自动取款机信任的诈骗行为,自动取款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将款项由王某公然提走,王某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由于信用卡本身无财产价值可言,与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遗忘物不同,单纯占有信用卡并不会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进行冒用才可侵犯他人财产权,这与侵占罪中拾得他人遗忘物就可获取一定财产利益不同。其次,本案中,王某实际取得财物是在拾得信用卡后配合身份证猜中密码,并通过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的行为实现的,这一行为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因为信用卡账户内的钱款并非真正持卡人遗忘物,占有信用卡只是取得财物的前提,王某的行为已超出了侵占罪的刑法内涵,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三、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本案中,王某“根据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猜出信用卡密码,并先后2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是典型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在主观上,王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隐瞒事实真相,根据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猜出信用卡密码后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拒不归还,不仅有明显的冒用之心,而且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客观上,王某也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将不属于自己的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上述分析,王某的行为是明显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