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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案件谈实行“双重赔偿”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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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宝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2-2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案件谈实行“双重赔偿”的司法实践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对属于工伤的,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亡保险待遇,权利人可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案情]

  受害人王均学于1954年10月出生,原系日照市德利橡胶制品厂(下称德利橡胶厂)职工。2001年12月,贺山驾驶鲁L-02304号牌农用运输车沿日照市海曲西路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均学相撞,致王均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山、王均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因王均学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2 219.02元,按照责任5:5的分成,原告获得赔偿款41 109.51元。2002年1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德利橡胶厂与王均学之妻丁贵祥达成协议一份:德利橡胶厂将保险公司赔付的人身意外保险金18 274.56元全部付给丁贵祥,另给付现金1 000元作为死亡补偿,此后双方全部了结。

  2004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王均学因工死亡。对此认定,德利橡胶厂或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王均学的工亡待遇189 000元。2005年6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4 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 000元,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相应赔偿数额后,余款为17 840元; 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崔氏供养亲属抚恤金2 7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王桂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德利橡胶厂系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被告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2004年3月,德利橡胶厂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承诺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王均学生前所在的德利橡胶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该厂为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接官亭村委会辩称,本案业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做出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王均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工亡待遇。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王均学生前系原德利橡胶厂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事故,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王均学系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对该认定决定,德利橡胶厂或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亡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等人作为工亡职工王均学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工亡待遇。王均学生前所在的德利橡胶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既是德利橡胶厂的主管部门,又是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且其在德利橡胶厂的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承担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对王均学工亡待遇承担给付义务。

  第二,王均学死亡后,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否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以及德利橡胶厂与原告丁贵祥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王均学的死亡,系其自己过错和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采用补足差额的补充模式处理,但该办法已废止;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劳动者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工亡保险待遇的义务,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的丧葬费550元系直接费用,应予扣除,其余部分不应扣除。又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获得的赔偿金不应从工亡待遇中扣除。德利橡胶厂与丁贵祥达成的协议约并没有涵盖王均学所有的工亡待遇,侵犯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

  第三,王均学的工亡待遇应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均学工亡事故虽然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但工亡认定是在该条例施行后才做出的,故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接官亭村委会支付给原告丁贵祥等人丧葬补助金2438元(已扣除1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936元;支付给原告王崔氏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8100元;自2001年12月起,原告王桂霞按每月135元的标准从被告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

  判决后,接官亭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利橡胶厂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为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不能相互取代,但可以相互补充,企业出资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承受能力,故原告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金18 274.56元,应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予以纠正。原审其他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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