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刘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
被告人刘甲曾向张某、李某夫妇借款9000元,后企图侵吞该借款,与刘乙(在逃)预谋毒死张某夫妇。被告人刘甲伙同刘乙将注射毒鼠强的白条鸡挂在张某夫妇家的门上,张某夫妇怀疑白条鸡有毒,并未食用。随后,被告人刘甲购买毒鼠强一勺,乘去张某家串亲戚之机,将该毒鼠强投放到张某夫妇家西屋的小米袋内。几天后的晚上,张某、李某夫妇和在其家就餐的亲属程某及其子等人喝过小米汤后中毒,张某死亡,其他人经抢救脱险。
[分歧]:
关于刘甲的定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甲应该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在于,刘甲为侵吞他人财物,故意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数人中毒的后果,危及了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甲的行为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刘甲为侵吞他人财物,故意实施毒害张某、李某夫妇的行为,虽然造成张某死亡,李某等多人中毒的后果,但刘甲的行为并未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公私财产安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并不涉及人的其他权利,如财产权等。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中不仅包括人的生命权,同时还包括人的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权等。此外,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具有相当直接和明确的目标指向性,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多人,其侵犯的目标并不具有明确性和固定性,相反却具有模糊性和发散性。
二、犯罪的主观故意类型不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确定的故意,只具有追求或放任特定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上却属于概括的故意,其追求或放任的危害结果并不局限于特定个人,也即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客体的个数,以及哪个客体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都并不固定。
三、犯罪的客观手段和危害后果不同。从客观手段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手段往往相当恶劣,足以危害到公共利益和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则复杂多样,但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只会造成特定人的死亡后果。从危害后果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了客观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公私财产的现实损害或危险,而故意杀人罪则仅仅造成了特定人的死亡结果或威胁。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从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侵害对象和目标考察,其对象和目标是相当明确和具体的,两次投放毒药只指向特定的被害人张某、李某夫妇;二、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类型看,被告人仅仅意图用投毒的方法将被害人杀死,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都是相当确定的,行为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看,被告人将注射毒鼠强的白条鸡挂在张某夫妇家和将该毒鼠强投放到张某夫妇家西屋的小米袋内的行为,都是将毒药投入特定的私人处所,一般不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尽管造成了除被害人张某、李某夫妇以外的其他被害人中毒的后果,但是不能认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总之,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案件定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