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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醉卧街头被冻死共饮者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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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薛卉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6-12-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饮酒后醉卧街头被冻死共饮者是否担责

  [案情]

  2006年2月21日晚上6点,王某某和朋友蒋某等七人一起来到某饭店吃晚饭,席间王某某和朋友共同饮用了38度的“北大荒”酒。当晚8点半,王某某和其他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王某某自行下车。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王某某的尸体在路边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饮酒后冻死。王某某的家人认为,当晚和王某某共同就餐的蒋某等人未尽劝阻、救助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遂将蒋某等人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万余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蒋某等人对王某某之死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饮酒后行为负责,此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蒋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了恶意劝酒。根据饭店老板的证言,王某某酒后意识清醒,行为正常,没有出现行为不能自理的情形。出租车司机也证实,当晚停车地点是王某某同意的,后王某某自行下车。所以,蒋某等人对王某某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王某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蒋某等人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年关将至,亲友、同事聚会,席间自然少不了觥筹交错,推杯换盏。因饮酒过量发生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所以,我们应当注意饮酒适度,以免意外发生,也应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了解,一旦意外发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数人共饮一人或多人伤亡的案件中,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共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笔者拟用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

  2004年1月29日晚,在广东梅州市大埔县某酒吧内,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被酒吧经营者刘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休息。次日上午,刘某试图叫醒赖某,未见反映,遂拨打“120”叫来了救护车。赖某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已经死亡。大埔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排除暴力致死。”赖某的家属随即向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劝酒者与酒吧老板赔偿人民币1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赖某明知喝多了酒会造成呕吐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仍过量饮酒,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作为酒吧经营者,不但不劝阻赖某饮酒反而与其对饮,赖某醉酒后,刘某既不将其送医院医治,亦不通知家属,且酒吧不属于旅店还让赖某留宿,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与赖某相互敬酒,对赖某喝酒致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刘某、张某、郑某分别赔偿赖某家属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六千六百元、四千四百元。

  案例二

  200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袁某请张某吃饭,邀请马某、王某作陪。11时23分,王某中途离席,袁某同事吴某赶到,参与喝酒。4人喝至下午1时许,马某和吴某有事离开,袁某、张某又到另一桌与3名年轻人喝酒。马某、吴某20分钟后返回时,袁某已经喝醉,3人将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6时30分许,袁某的亲友见袁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诊断,袁某系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袁某的母亲和儿子以4名共饮者过量劝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白酒对其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因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4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压,饮酒时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袁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张某赔偿16894元、马某赔偿11263元、吴某赔偿5631元、王某赔偿5631元。

  [评析]

  从审判实例来看,要求共饮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大多是“明知饮酒有害健康,仍劝人饮酒”,“明知过量饮酒有损健康,仍不加劝阻”,“共饮者没有给予醉酒者适当的救护、救助”。那么,判断以上这些情形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哪些条件?

  一、劝酒是否构成侵权?

  这要看劝酒的具体情节。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因身体疾病不能饮酒,或者因刚刚病愈等原因不宜饮酒,或者共饮人明确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继续饮酒,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某一共饮者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或者从事其他不宜酒后从事的职业,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共饮者准备酒后驾驶或从事其他不宜酒后从事的工作而不加劝阻,以上这些情况也都构成侵权。

  另外,如果共饮者无从知道继续劝酒具备类似即时危险性,就不宜认定共饮者的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共饮者有没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

  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公平原则,就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其饮酒”的义务。虽然,从人情和道德的角度来讲,共饮人或者在场人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示,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示绝不具备法律强制性。既然共饮者不具备有效制止他人饮酒的强制权能,只能对饮酒者提出善意的建议,那么,我们很难认为共饮者具备劝阻他人继续饮酒的义务。

  三、那么共饮者在什么情况下,须对其他共饮者承担救护、救助责任,这种救护、救助责任应达到怎样的程度?

  如果一个喝了酒的人说话、走路、处理事务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那么,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有义务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人应当是在场的未饮酒或者饮酒较少且辩认、控制能力未受影响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人。

  如果共饮者对其他共饮者的处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四、就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举例说明

  比如,将一个醉酒引发疾病的人或者饮酒过程中突发严重身体不适的人,送往医院、医务所;将一个醉酒至行为完全失控的人,置于其成人亲属或者医院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照看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掌控之下;将一个虽未完全失控但已经出现失控迹象的人,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将一个表面上没有出现失控迹象的共饮者,送上公交车、出租车,甚至送至家门口等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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