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澡堂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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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安利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6-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澡堂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隐私权

  新闻再现

  2006年11月22日,《大河报》刊登一篇“浴池摄像头‘偷窥’众浴客的消息”,其内容说,位于郑州航海路七里河村的一家大众澡堂以监视小偷和浴客失窃为名,在澡堂内安装摄像头偷窥的事。现将具体事件摘转如下:

  有读者反映,前几天他们到上述澡堂洗澡,脱衣服时一抬头,发现在更衣区墙壁上扣着一个深色玻璃罩,他们觉得好奇,就到下面看个究竟,谁知原来是个里面罩着的摄像头。

  一名姓陈的先生说,尽管心中很不舒服,但他还是坚持着脱完衣服走进了洗澡区:“没办法,反正钱已经付过了,不洗又能怎样?”事后,陈先生找到澡堂方讨说法,“他们承认里面装的是摄像头,目的是为了防止浴客钱物失窃。还说摄像头平时只能老板一人看,大家根本不用担心内容外泄。”尽管如此,陈先生还是觉得从心里难以接受。“这跟偷窥有什么区别?作为男人,我们也有自己的隐私,既然浴池的做法是对顾客负责,就应该考虑顾客的感受才对!”

  打热线反映此事的还有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小王。据他讲,前两天他到该浴池洗澡发现有摄像头“偷窥”后,赶忙下意识地穿好刚刚脱掉的两件上衣。在浴池前台,对于小王反映的情况,工作人员给出了两套解决方案:其一是换成包间,里面没有摄像头,但需要再加5元钱;其二,是退还小王已经付过的票钱。经过协商,小王最终留了下来。前提是浴池方面为他更换了位置相对隐蔽的衣柜换衣服。“比起被‘偷窥’我更担心的是摄取的内容外泄。‘偷窥’只是一次性的行为,可要是摄取的内容外泄,对顾客造成的影响可就难以估计了。”小王非常担心地说。

  根据读者反映的情况,记者随后来到该浴池亲身体验。在一楼前台花5元钱购票后,记者沿楼梯上到二楼更衣区。记者看到,更衣区并排摆放着两排衣柜供顾客换衣服,安装的摄像头就在距离前排衣柜的两米的地方,镜头直接对准更衣区,而因为镜头外面罩着“外衣”,所以不仔细看,很难发现这个秘密。两排衣柜中,前面一排完全暴露在它的“视线”下,后面一排因为有前面一排遮挡略显隐蔽。

  尽管已是午后,但洗澡的人还是络绎不绝地来到此处洗澡。他们站在各自的衣柜前,随意地脱着衣服,丝毫没有注意到有一只‘眼’正躲在暗处,将他们的一举一动乃至赤身露体“尽收眼底。”

  在浴池一楼售票处,记者就此事向浴池方面打听情况时,女售票员先是否认更衣区安装有摄像头一事,而后又改口说:“那么多人都洗了,也没见有人说啥,你咋这么多事呢!”

  女售票员再三保证“没有人看”。“既然没有人看,为什么还要安装摄像头呢?”对于记者的疑问,她没有回答。当记者提出想见见该澡堂老板和他沟通一下时,这位售票员称老板外出了,不在浴池。她还解释说:“放心吧,老板天天忙得很,哪儿还有空看。”“那就是说,只有老板能看了?”售票员对记者的这一提问没有回答,只是点了点头。“女浴池也安装了摄像头吗?”记者刚一问,售票员就马上否认说:“没有!”

(根据原文整理)

  分析一: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

  符合侵犯隐私权有关规定

  隐私一般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自己的私人生活,其内容主要包括公民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它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也包括公民的内心世界及私人生活安宁。概括地讲,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两部分内容。

  而隐私权,即公民的“私生活秘密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或曰是人格权的内容,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刺探、搜集和公开、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独立的权利。也是指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牵涉的正常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不受他人擅自公开的权利。

  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事项:

  (1)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健康的秘密。

  (2)个人的通信、日记和其它私人文件不受非法刺探或公开。

  (3)个人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者扩大知晓范围。

  (4)公民个人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

  (5)公民个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公开的除外。

  (6)公民个人有权不向社会公开过去或现在的纯属本人的情况。

  (7)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

  (8)公民的个人活动,包括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及住宅内的活动不受非法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

  (9)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者公开。

  (10)除法律规定外,公民的其他活动也不受他人干涉。

  分析二:隐私权的法律特征属于个人的秘密特征

  ㈠隐私权具有秘密性。秘密性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不暴露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生存、生活、思想和精神等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㈡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㈢隐私权具有自由处分性。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风俗,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比如,赵某的父亲由于有精神病症走失,其为找到父亲,不但公开了其父的穿戴,长相和有关胎记,而且公开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等情况就是如此。

  上述隐私权的法律特属于个人的秘密特征,因此,不经同意将当事人的隐私录象是侵权的行为。

  分析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

  为确保人们隐私权状况的改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7条中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在"干涉 "的前面加上了"非法 "字样,即"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的干涉",从而使隐私权的含义更加明确和确切。

  澡堂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如前所述,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 "的字样,但从宪法的有关条文看,也是承认隐私权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隐私权问题也作了零星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从实践中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因此,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来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的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必然侵犯名誉权,这样不利于维护隐私权。因此,应当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如《联邦隐私法案》是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最主要的一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法律。该法律不仅对政府和法律执行机关应当如何收集个人资料、什么内容的个人资料能够存储、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如何向公众开放以及资料相对人的权利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共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挪威自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 私人生活安宁 "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在我国,有人认为,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然而,我们认为,由于隐私权的特殊性,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要件只须具备三个要件就足够了,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个人隐私为绝对权,是公民人格权的基础,他人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故无论是作为或是不作为的行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违法造成了公民个人的侵害事实,行为和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直接和间接),侵权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因为,要认定侵权人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困难的,往往是权利主体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举证侵权人的主观动因。因此,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只要该侵权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或授权,即可确认行为违法。受侵害的权利主体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人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受害人还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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