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00元“横财”应否返还
「案情」:2005年6月19日中午12时56分左右,被告张某到原告甲银行所属储蓄所2号窗办理借记卡存款,被告向原告的操作员提交了卡号为95599803102………的金穗借记卡一本(一卡一折,存折帐号为61900110………)和现金4000元(100元面额40张)。原告操作员打印了存款凭条,交被告签字,同时交给被告银行卡业务回单。由于疏忽,操作员误将存款4000元录入为40000元,为被告的借记卡多录入了36000元,使该借记卡由原来的余额90元,增至40090元。被告在反复、仔细查看原告操作员交给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后,即已发现其存款余额多出了36000元,故被告随后向该储蓄所门口的现金取款机上取款500元,后又赶到原告所属支行储蓄所10号窗口凭此卡取款39500元,取款后该卡余额为90元。为此,甲银行起诉至余姚法院:请求变更原、被告间于2005年6月19日中午存款业务金额为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存款凭条一份、ATM交易明细表一份、2005年6月19日的取款凭条一份、活期限明细交易清单一份、活期明细补登一份、被告提交的借记卡申请表与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存款和取款的录像一份。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可以互相印证,并构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而予以采信。另被告既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此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不当所得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间就被告借记卡(卡号为95599803102………、帐号为61900110………)于2005年6月19日的存款业务变更为4000元。
「评析」:
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的界定,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四个因素同时具备,(一)一方获得利益,就是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财产总额增加;(二)他方受到损失,就是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三)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四)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就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这一点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不当得利之债,通常被区分为四个类型:1、非债清偿,即没有债务关系的给付。2、不法原因给付;3、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之给付,其条件成就时;4无权处分。四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均系基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给付行为产生。
关于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2、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3、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本案原告的操作员工作失误,将被告存款4000元录成40000元,致使被告一卡一折中多出了36000元,被告取走了多出的36000元,但原、被告间并无任何的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所得是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完全具备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素,是一个不当得利的典型。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将卡存款业务变更4000元。由于对被告的取得,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作者工作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