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罪行为导致财产变化能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2006年5月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唐西满持建设银行储蓄卡在建设银行津市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其储蓄卡被身份不明人员调换。唐西满储蓄卡帐户上资金25855元随即被分三次转入周建龙卡储蓄卡帐户上。其后,周建帐户内资金被取走5000元。经唐西满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建帐户上余额资金20 864.01元被冻结停止支付。
周建系河南省郸城县农民,2001年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期间,其身份证丢失。其后,周建补办了新的身份证。2006年5月5日,建设银行岳阳白杨坡分理处受理了持周建已丢失身份证的申请人领取龙卡储蓄卡的申请,并发放了龙卡储蓄卡。
2006年7月25日,唐西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周建取得储蓄卡帐户上转入资金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唐西满财产损失,周建应返还不当得利款20855元。周建辩称,对于龙卡储蓄卡的申领及该龙卡储蓄卡帐户上资金的转入、取款等交易情况均与其无关,唐西满不应对其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身份证件丢失后被他人冒领银行储蓄卡,只要银行储蓄卡所载明的内容客观存在,即可产生被冒领人对银行储蓄卡及帐户上资金主张权利的适度正当性。因此,即使被冒领人对银行储蓄卡的申领及帐户上的交易活动毫不知情,被冒领人仍然可能成为这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予以选择。在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影响应当具体分析,其中,一般的民事法律事实尚且能产生不当得利之法律后果,举轻以明重,因犯罪行为致使财产发生损失或增加之变化,更属没有合法根据之范畴。
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周建银行储蓄卡帐户上转入资金20855元系因涉嫌犯罪行为所致,并且造成了唐西满银行存款的减少,其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属不当得利。周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周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唐西满银行存款20855元。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周建负担。
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周建对其名下财产的增加是否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并进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等问题。
关于周建是否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周建名下的龙卡储蓄卡虽系以周建丢失的身份证予以办理,客观上存在诸如因银行受理储蓄卡申请时对申请人审核不严等原因而致储蓄卡的实际申请人及持有人并非周建本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影响法律上对周建为该储蓄卡所有人的认定。首先,储蓄卡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记载和反映关于周建及其个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其次,即使在周建对他人冒用其名义申领该储蓄卡不知情的情形下,也会产生周建在知晓后对该储蓄卡及其帐户上资金主张权利的适度正当性。因此,基于唐西满储蓄卡与周建名下的储蓄卡所发生的资金交易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周建是法律上的当然主体。
关于周建储蓄卡帐户上的转入资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财产。唐西满储蓄卡因他人涉嫌犯罪行为而被调换,其帐户内资金转入周建名下储蓄卡帐户,形成法律意义上周建财产增加的事实。唐西满财产的损失与周建利益的获得紧密关联,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建对其名下储蓄卡资金的转入与增加,仅仅主张与其无关,并无合法取得之抗辩。而且,无论本案中致唐西满储蓄卡被调换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合法取得的认定,因为就不当得利所发生事由来分析,一般的民事法律事实尚且能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举轻以明重,因犯罪行为致使财产发生损失或增加的变化,更属没有合法根据的范畴。因此,周建储蓄卡帐户上的转入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之财产。公安机关虽已就唐西满储蓄卡被调换立案侦查,但唐西满就其损失提出民事诉讼主张并不受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这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虽有交叉及联系,但并不互相冲突、互为前提与条件。在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唐西满具有自主且法律未有约束的选择权,以保障更快、更便捷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表明,周建系因他人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唐西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此而言,周建被诉至法院并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似有不妥,但应当注意到,受害人唐西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而周建作为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及一个公民也有依民事诉讼法履行应诉的法律义务。平衡受害人唐西满的利益损失与周建被诉至法院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受害人唐西满的利益更有优先保护的必要。而且,受害人唐西满的利益虽是个体利益,但却反映和代表着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此类型新问题初始状态下的公共利益。至于周建的利益调整,完全可以依托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诉讼制度予以合理的解决。诉讼中,周建仅仅抗辩与其无关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回避其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使其丧失了通过诉讼调解或庭外和解而免除其诉讼费负担的机会与正当理由。故此,周建在诉讼中采取消极应诉的方式,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