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打伤并限制美容小姐人身自由构成何罪
报载消息
(8月19日河南商报报道): 怀疑美容手法被泄露,24名美容小姐被女老板限制人身自由两个晚上。老板强迫她们交出手机,并打伤其中4人。一美容小姐男友收到求救短信后报警,24名美容小姐才获救 。具体报道如下:
员工投诉: 4名美容小姐被打伤
8月18日上年11时,郑州市经八路派出所院内,24名身着一家美容店工作服的美容小姐和几名家属聚在一起。其中4人眼部有明显伤痕。据美容小姐刘露露介绍,她们是郑州市优胜北路一家美容店的美容小姐。15日晚老板不让她们回集体宿舍,她们被关在美容店培训室内。
16日凌晨1时许,负责每天上班点名的王雪霞和2名男子强迫她们交出手机。凌晨3时多,她被女老板王某叫到3楼办公室。当时还有两人在门外守着。
“王老板问我说不说,我说不知道说什么。她便拿起一根半米多长的木棍打我。”刘露露说,她的头部几次被打中。
当晚在3楼被打的还有同事张杜娟。其右眼部被打,留下一大片黑青。
美容小姐张风琴说,16日下午3时,她到一家店内上班,当晚,她和同事被迫在店内留宿 。
17日凌晨零时,她和同事路红霞被两个男子带上3楼一个房间内。王老板先后用木棍将两人打伤,她头上起了个包。路红霞左眼部一片黑青,两胳膊有4处血痕。
员工男友: 接到求助短信报警
16日晚上11时,张凤琴被关后用手机给男朋友郭某发短信,说自已和同事被老板关了,其手机随后被王红霞收走。
张凤琴男友告诉记者,16日晚10时11分,女友张风琴发来短信:说我们被关起来了,不让出去。他连忙回短信问原因。张凤琴回短信:我也不知道,昨天晚上,都没有让我们走,电话都收了,现在就我一个人有电话,宿舍也不让住,现在都在公司住,说不知道谁把我们的手法卖了。之后,他再打电话,张的手机却一直关机。
17日早上7时,见不到女友的郭某报了警。在美容店3楼一房间内,民警找到郭某的女友张凤琴。从16日下午5时一直到现在,他和24个美容小姐一直待在派出所等候调查。
派出所:构不成犯罪已调解
昨天下午3时20分,在电活中,经八路派出所李副所长说,女老板承认打了4个女孩,但不承认是用木棍打的。记者提出要采访王老板,李说他们正在对此进行调查,并拒绝向记者提供王的联系方式。
昨天下午6时,李副所长告诉记者,女老板王某等人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他们已对此案进行调解处理。美容店已对受伤的4名女孩进行了赔偿。
律师:派出所处理欠妥
昨天下午,记者就这一事件咨询了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孟国涛律师。孟国涛说,从8月15日晚到17日上午,美容店老板限制店内24名美容小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虽然具有间断性,派出所认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但其限制美容小姐人身自由的时间比较长,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4名被拘禁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派出所应当依法追究女老板王某等人的行政责任,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据报道整理)
分析一: 本案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的条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该罪的构成有以下几个条件或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都可以构成。
(二)在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是说每个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为此,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从这里可以看出,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三)在客观要件上,该罪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讲的“非法剥夺”,是指没有法律依据的剥夺,如果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能认为犯了此罪。但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拘捕时,而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了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法律允许的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他人”没有限制规定,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方法有多种表现,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具体讲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关狗棚里或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不敢离开、逃跑。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上述四个条件是构成该罪的有机统一,缺一条都不可构成本罪。
分析二: 本案行为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持续的时间长短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发生此种行为都按罪来处理的。因为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此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法处罚的,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情节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假如没有区别、不论轻重地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概以罪论处,那就没有分别制定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必要了。这种理论主要是针对非法拘禁他人时间长短而讲的。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究竟拘禁他人多长时间就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和危害程度的轻重。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在针对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没有暴力、侮辱行为以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一般非法拘禁行为而言,拘禁持续的时间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标准可规定得短些。那么,在目前立法机关还没有对此罪标准具体立法的情况下,建议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来认定。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当然,这些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所以,要求的比较严格一些。如果是一般公民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轻执行。但是,这个从轻应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而不应随人们的意志来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讲:“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这样看来,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如果单就时间而言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长一点(比如长一天)可以不按罪论,但是,他如果在此期间有殴打、侮辱他人情节的话,那么,不说从重处罚,起码应按轻罪处罚吧。根据上述所谈,本案中,人们对有关派出所处罚美容店老板的情况有异议,应当说不是没有根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