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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燃摩托车抗拒民警扣押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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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君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引燃摩托车抗拒民警扣押行为的定性分析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日17时许,本案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经怀柔区龙山北侧柏油路处时,被交通民警李某拦住,并将其摩托车扣押。被告人张某因对李某的执法决定不满,故将其摩托车踹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该摩托车。后周围群众、停放的车辆均被民警及时疏散,摩托车燃烧的火势被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扑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何罪。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而定罪,构成放火罪。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放火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定为放火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基本特征有:(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观方面只要求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放火”的理解,将对本案中的张某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

  在对“放火”的理解中,需要关注以下两点:(1)放火行为点燃的对象主要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对象。(2)点燃的财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也可以是他人所有,但是不论是自己所有,还是他人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因此,危害公共安全与否而非点燃财物归谁所有成为了判定“放火”行为构成的关键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点燃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引发周围群众恐慌,并威胁到群众的人身安全以及车辆的财产安全,因而,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行为的认定对此,有反对意见认为,张某点燃的只是属于自己的财物,因此不能构成放火罪。据前所述,点燃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判定“放火”行为的关键要素,显然这一反对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下,点燃摩托车,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构成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具体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求:(1)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的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3)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4)必须以暴力、胁迫方法。这里,对暴力的理解非常关键。反对意见就是以当事人只是点燃自己的财物而不构成对执法人员暴力、威胁阻碍为由来否认构成该罪的。

  实际上,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应为广义的暴力,即暴力并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在实践中,暴力行为的实施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燃的摩托车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执行公务所密不可分的辅助者,张某以此来阻碍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构成以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反对意见认为以被告人燃烧自己的财物不构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阻碍交通民警执法,而点燃摩托车,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结论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行为人虽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依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燃摩托车、抵抗执法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放火罪,也同时构成了防害公务罪,因而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两者相比较,笔者认为,应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为放火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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